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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发布 2月1日起施行

原创 马静2025/01/08 14:26:08 发布 IP属地:未知 来源:甘肃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作者: 24 阅读 0 评论 0 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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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已于2024年12月13日经第7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  申长雨

2024年12月31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命令,在职责和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 案、解释、修改和废止等,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中央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第四条 制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命令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不得增加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五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程”等, 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具有可操作性。

规章内容复杂的,可以分章、节。必要时,可以有目录、注释、附录、索引等附加部分。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各部门单位认为需要制定、修订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条法司报送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列明项目名称、立项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或者完善的主要制度、起草部门单位、前期准备情况、项目负责人、项目承办人、进度安排和完成时间等内容。

第八条 条法司对各部门单位提出的立项申请进行研究论证,拟订国家知识产权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制定立法工作计划应当突出重点、统筹兼顾、充分论证。根据问题导向、社会需要和实际条件,立法项目可列为两类:

(一)紧迫性强、社会需求度高,条件较为成熟,在基本概念、职能划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不存在重大争议的;

(二) 有立法需求,但立法条件相对不够成熟,需抓紧工作,待条件成熟后尽快提请审议的。

第九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严格执行。起草部门单位应当抓紧推进起草工作,其中被列为第一类立法项目的,起草部门单位应当在当年3月1日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提交规章送审稿及相关材料。

条法司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立法项目进展,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起草部门单位认为规章涉及的法律关系复杂或者存在较大法律风险的,应当商请条法司提前参与。

未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规定时限完成的立法项目,起草部门单位应当说明原因并报请局有关负责同志同意后,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条法司。

第十条 根据工作实际,确有必要增加立法项目的,由相关部门单位提出立项申请并说明理由,报请局主要负责同志同意后纳入当年立法工作任务。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规章,由提出规章立项申请的部门单位负责起草工作。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单位的,由一个部门单位牵头起草,相关部门单位配合。综合性的规章可以由条法司组织起草或者组织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负责起草。起草部门单位应当向条法司通报起草工作进展情况。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公职律师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承担起草任务。

第十二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综合运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和集体讨论等方式。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形式, 并将意见收集和采纳情况形成书面报告。

起草部门单位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实地调研的,可以商请条法司参加。

第十三条 在规章起草过程中应当充分征求局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并主动协调一致;经充分协调,与局有关部门单位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报请局有关负责同志决定。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还应当书面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需要联合制定规章的,应报请局有关负责同志同意。起草部门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就相关条款充分沟通并达成一致意见。

第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意见征求时间应当不少于三十日。

起草部门在对外公开征求意见前,应当对有关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评估,并征求条法司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部门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十五条 起草部门单位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送审稿,经起草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 正式报送条法司审查。涉及其他部门单位的,应当会签有关部门单位。

第十六条 报送规章送审稿时, 起草部门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规章送审稿,主要包括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机关或者部门、适用原则、具体管理措施和程序、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法律责任、施行日期以及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二)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主要包括:必要性、可行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规定的情况,与有关规章的协调和衔接情况以及适应改革需要的情况等;

(三)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

(四)其他有关材料,包括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调研报告、座谈会和论证会报告、听证会笔录、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修改稿的新旧条文对照表、意见采纳情况对照表、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等。

按照规定应当对送审稿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自评估、科技创新一致性审查的,起草部门单位应当提供相关支撑材料。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规章送审稿由条法司审查,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三)是否符合规章制定的法定权限和程序;

(四)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五)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条法司可以予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或者局有关部门单位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或者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单位未进行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

(三)规章的结构、内容或者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审查材料;

(六)其他不宜提请局务会审议的情况。

被退回的规章送审稿经起草部门单位修改,符合本规定的,可以于退回之日起四十五日内重新送条法司审查。未在规定时限内重新送审,或者送审稿及其说明仍不符合要求的,一般不再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

第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条法司应当开展下列工作:

( 一)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二)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调研,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三)针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规章送审稿,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 群众普遍关注,起草部门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条法司报局有关负责同志批准后,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一条 条法司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条法司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 会同起草部门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审议稿及其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单位的协调情况等。

规章审议稿及其说明经条法司司务会集体研究通过后,按程序提出提请局务会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章应当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局务会决定。局务会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条法司负责人作起草说明,起草部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办并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章,应当经局务会决定,由局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后,送联合制定的其他部门签发后共同署名公布,使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命令序号。

由国务院其他部门主办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的规章,征求相关司局意见,条法司提出审查意见后,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由局主要负责同志以及联合制定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二十四条 规章经局务会审议通过后,起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请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审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令应当包括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局主要负责同志署名和公布日期等内容。

对仅涉及部分内容修改的规章,可采取仅对修改部分予以发布的形式。

规章标准文本的公告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上刊载,并应当在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中国知识产权报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政府网站上刊载。

第二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自规章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条法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规规章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报送备案。条法司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所制定的规章目录报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经审查建议纠正或者不予备案的,起草部门应当配合条法司,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经审查,规章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由条法司根据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处理意见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规章需要翻译正式英文译文的,由起草部门单位负责组织翻译,条法司予以协助,必要时可以聘请相关专业组织或者人员协助。


第六章 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国家知识产权局。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规章解释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由规章起草部门单位提

出解释草案,条法司提出审查意见,按程序提请局务会审议公布。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 一)基于政策或者实践的需要,有必要增减内容;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依据修改或者废止而应作相应修改;

(三)规定的主管机关或者执行机关发生变更;

(四) 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章中有规定并且规定不相一 致;

(五)个别条款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不一致,但基本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有必要继续实施;

(六)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本规定第二章至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止:

( 一)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情势变迁,无继续施行必要;

(二)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等依据废止或者修改,失去立法依据;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规章规定, 并发布施行;

(四)主要内容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

(五)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相抵触;

(六)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规章的修改或者废止,应当经局务会审议通过,由局主要负责同志签署国家知识产权局令予以发布。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组织起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规章发布后,可以适时开展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起草部门单位负责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具体实施。必要时,条法司可以自行或者会同起草部门单位共同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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