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扫一扫
编者按:近日,某观众在影院观看电影时随手对着屏幕拍了3张电影照片并上传至网络平台,被有些网友指责侵权,此事引发热议。其实,此前也曾出现类似争议。那么,日常生活中,人们在看电影时拍几张照片并发布在网络社交平台的行为是否侵犯电影作品的版权呢?为此,中国知识产权报推出特别策划,约请专家对这类行为进行法律分析。
适当屏摄未侵犯著作权
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赵虎
近日,某观众在电影院看一部春节档电影后发了一条微博,引发公众热议,原因是这条微博中放了3张其在电影院对着银幕拍的电影照片,被一些网友指责“盗摄”。其实,此前因“盗摄”引发的侵权争议并不少见。笔者认为,此举属于很多人生活中经常发生的行为,在讨论是否侵权时应结合民法典、著作权法等多方面考虑。该观众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著作权人权益受损,符合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从著作权法的角度看,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在这一事件中,从该观众的发文内容和照片的使用方式来看,其写的是自己观影的过程和感受,自然是在评论、介绍电影,那么引用3张照片用在博文中,通常属于合理使用。
从民法典的角度看,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这一事件中,该观众拍摄的3张照片相比整个电影来说只是微乎其微的一点信息,观众也不会因为看到了这3张照片,就获得了电影的内容,而不用走进电影院去观看这部电影。这显然并未对电影著作权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不构成侵权。换成另外一种情况,如果该观众拍的照片不是电影,而是摄影作品、美术作品,则可能会侵害权利人的利益。因为网友看了摄影作品、美术作品之后,就不用专门到美术馆、展览会买门票去看了,这样就对摄影作品、美术作品的权利人造成了一定损害,涉嫌侵权。
与之类似,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案件,如商家使用了电影、电视剧中的截图用于销售自家的商品,例如,为了增加商品的曝光度,把电影、电视剧的截图或者照片放到自家开设的网店上或者跟商品有关的微信公众号上,目的不是为了介绍、评论电影或者电视剧,而是为了增加商品的曝光度,为了产品营销的需要,这就可能构成侵权。如果是为了介绍、评论一部电影或者电视剧,那么一般不构成侵权。例如,为了评论《三国演义》这部电视剧,有人写了一篇文章,并且截取了电视剧中的若干画面,与文字结合起来,用夹叙夹议的方式完成了作品。这种行为不是侵权,而是属于合理使用。
很多网友看完电影之后喜欢写影评,写影评的时候为了更形象地、直观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可能会加上一些电影的截图,这种情况较为常见,并不属于侵害著作权,而是合理使用。不过,引用应该“适当”,不能超过必要限度。有的人看似做影评,但是使用的作品比例太大,已经产生了替代性作用,此时就构成侵权。
回到此次热议事件本身,该观众对照片的使用方式,更能促使一些观众走进电影院来观看这部电影。对于照片的使用,也是“适当的”,没有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没有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法律对是否侵权作出了严格的规定,正是为了保障人们的言论自由,也是为了促进作品的传播与创作。看了电影,观众有权利评论这部电影。既然有评论的权利,就可以适当引用电影的截图。这种情况,不应动辄认定“侵权”。一个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该由执法部门作出裁判。
屏摄不构成合理使用
华东政法大学 阮开欣
近日,某观众在微博中评论一部春节档电影时使用了3张影院内拍摄的照片,引发屏摄是否侵权的争议。许多人认为,电影院内屏摄几张照片以及在网络中进行传播属于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该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影院内屏摄少量画面及其后续传播行为通常不构成合理使用,而是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著作权例外,即对于作品进行合理使用的行为既无需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无需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该规定列举了一系列的合理使用行为,包括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目的下的适当使用(下称个人使用)、评论目的下的适用引用(下称评论引用)等12项具体情形。影院屏摄难以归入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中的任何一项情形。
影院屏摄通常不属于著作权法中的个人使用。为了个人欣赏的目的,未经许可在观影过程中拍摄电影画面的行为并不符合合理使用规则中的个人使用。个人使用的构成需要考虑使用行为的合理性。不是任何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目的下的使用行为均构成个人使用。例如,网络用户在盗版网站下载电影的行为显然超出了使用行为的合理性,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尽管下载盗版的行为仅仅是用于个人欣赏,并不实施盗版电影的传播,但这并不影响著作权侵权的认定。影院内的屏摄行为也通常超出合理性范畴。尤其是,屏摄行为通常会伴有手机屏幕的亮起,甚至闪光灯的开启,这都会影响其他观众的观影体验。一旦屏摄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行为,影院内会频繁出现电影的屏摄现象,这显然会扰乱正常的观影秩序。在此情况下,必然会有许多观众考虑到屏摄现象的存在而放弃去电影院观看,电影著作权人的利益会因此受到实质性影响。
影院屏摄及其后续传播行为也通常难以构成著作权法中的评论引用。合理使用规则中的评论引用也有其合理限度。引用作品的目的必须是出于对于该作品的评论,且使用行为不能超出评论的必要性。为了评论的目的,在影评中引用电影的剧情或配有电影的画面可以构成评论引用。不过,所引用电影的内容需与影评所表达的观点、思想具有必要的关联性,如电影画面的采用是为了更加直观体现影评对于电影拍摄手法的批评。
如果影评的内容与所使用的电影画面没有必要联系,如仅仅是单纯的配图作用,那么这种使用行为难以构成评论引用。如果评论者可以采用官方宣传素材以达到其影评思想的表达,没有必要使用屏摄的电影画面,那么使用屏摄画面的行为也超出合理范畴,难以被认定评论引用。而影评者使用官方宣传的电影画面属于著作权人授权的行为,不会引发侵权责任。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必要限度,即“使用作品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该条文内容来源于《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三步检验标准,是我国遵守版权国际条约义务的重要体现。影院内屏摄少量画面及其后续传播行为通常会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难以豁免于著作权法的侵权范畴。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原标题:在影院屏摄侵权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