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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与法丨“为委托制种目的交付繁殖材料并约定回购”不属于影响新颖性的销售行为

原创 嘉峪关2023/11/21 09:38:04 发布 IP属地:未知 来源:甘肃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作者: 70 阅读 0 评论 0 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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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


国以农为本,农以种为先”。甘肃省是我国三大国家级种业基地之一,更是全国最大的玉米制种基地,如何保护种业创新,为种业创新营造良好的创新环境是摆在各级主管部门面前一个不得不面对的问题。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了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这些案例对于行业发展、种业创新、成果转化具有指导意义。本期《案与法》转发的是这些典型案例之一:“强硕68”玉米植物新品种无效案,本案对植物新品种新颖性判断中销售行为的边界进行合理解释,明确“为委托制种目的交付繁殖材料并约定回购”不属于影响新颖性的销售行为



01

基本案情

第三人衣某为“强硕68”玉米植物新品种的品种权人。2008年,衣某委托案外公司生产“强硕68”,并约定制种回购。其后,原告公司以“强硕68”丧失新颖性为由向被告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告作出2020年第25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维持“强硕68”品种权有效。原告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衣某自2008年起将“强硕68”的繁殖材料交付给案外公司制种,至2009年12月9日申请品种权已经超过一年,丧失新颖性。

02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育种者委托他人制种而交付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同时约定制成的品种繁殖材料返归育种者,不会导致申请品种丧失新颖性。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3

典型意义

本案对植物新品种新颖性判断中销售行为的边界进行合理解释,明确“为委托制种目的交付繁殖材料并约定回购”不属于影响新颖性的销售行为。明确了植物新品种新颖性判断的实质在于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否进入公有领域为社会公众所获取,“委托制种、依约回购”的行为并未使得繁殖材料流入公有领域,故不构成相应植物新品种丧失新颖性的原因,这为育种者在研发过程中委托制种后申请品种权提供有力保障。本案入选2023年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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