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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 | 2023 税收新规解读

原创 高雅丽2023/03/27 09:53:56 发布 IP属地:未知 来源:安信财税 作者: 712 阅读 0 评论 0 点赞




01


小规模纳税人免征税额调整
   对比《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1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5号),《公告》将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收入免税额由15万元下调至10万元。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第三条规定的纳税人固定期限选择政策仍可适用,即小规模纳税人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可以选择以1个月或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即可以选择以“10万元/月”或“30万元/季度”之一作为申报标准,纳税人应对2023年度收入进行合理预期,并选择更适合的申报标准。



02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调整
《公告》出台后,原先的《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中关于免征增值税,暂停预缴增值税的政策不再延续。
《公告》明确2023年度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或季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03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加计抵减比例调整
对比《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7号)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公告》将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比例由15%下调至10%,生产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比例由10%下调至5%。

此外,纳税人适用《公告》规定的加计抵减政策,仅需在2023年度首次确认适用时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其中,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适用5%加计抵减政策,需提交《适用5%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适用10%加计抵减政策,需提交《适用10%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



04

减免企业所得税
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2022年第5号)



05

金融机构部分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06

企业间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
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07

经营公租房租金收入税收优惠
·对公租房免征房产税;
·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租房经营管理单位应单独核算公租房租金收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征增值税、房产税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08

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优惠
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60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4号



09

化妆品制造、医疗制造等行业广宣费支出税前扣除
2021年1月1日—2025年12月31日,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

内容来源:安信财税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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