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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全省市场监管部门着眼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持续深入推进知识产权执法工作,加大案件查办力度,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省市场监管局选取了全省知识产权执法十大典型案例,现予公布。
一、平凉市市场监管局查处甘肃嘉泰联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犯“禹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1年4月14日,平凉市市场监管局接到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投诉,称甘肃嘉泰联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给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平凉市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项目39.39吨热轧带肋钢筋(Φ8盘螺21件)冒用其“禹龙”注册商标,请求平凉市市场监管局依法查处。
经查,当事人通过公开招投标向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平凉市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项目供钢材,按合同约定,4月14日,送进第一批钢筋39.39吨(Φ8盘螺21件),铭牌为陕西龙门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禹龙”品牌,轧制标识为“323”,品牌信息与钢筋轧制标识非同一厂家,违法经营额为199313.4元,当事人甘肃嘉泰联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给予没收侵犯“禹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钢筋39.39吨(Φ8盘螺21件)、罚款199313.4元的行政处罚。
行刑衔接既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案件,也包括刑事司法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本案违法经营数额已达到移送标准,平凉市市场监管局按照规定向平凉市公安局进行移送,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调查,认定当事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将案卷资料送回平凉市市场监管局后由平凉市市场监管局进行行政处罚,具有指导意义。市场监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依法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力地制止了侵权行为,同时也净化了市场公平竞争环境。
二、兰州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城关区新广通讯商城泺源通讯器材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1年3月25日,兰州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内容依法对城关区新广通讯商城泺源通讯器材店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货柜中有待售的“OPPO”、“vivo”、“HONOR”标识的手机后盖。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4月从一上门并不知名男子处购进标有“OPPO”、“vivo”、“HONOR”标识的手机后盖。以上商品购进价合计6245.5元。昆明智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兰州市市场监管局扣押的涉案商品进行商标专用权鉴定并出具《鉴定书》、《鉴定证明》,结论为:“上述产品均假冒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产品;上述产品均假冒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产品产品”;鉴定为假冒“HONOR”注册商标产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商品标价认定违法经营额总计29640元。截止2021年3月24日以上商品均未销售。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兰州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6万元。
在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该案件的查处,维护了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武威市市场监管局查处武威市凉州区哈弗原动力润滑油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案
2021年5月26日,武威市市场监管局根据注册商标权利人举报,称武威市凉州区哈弗原动力润滑油经营部所销售标称“悦泰海龙®”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车用尿素液,为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开展执法调查。
经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待销售的标签标示为“”图文商标及注册标记“®”的三个批号柴油车尾气处理液车用尿素液共计169桶,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定,结论为“该批样品非我公司生产产品,属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产品”。上述产品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GB/29518- 2013标准要求,证明涉案商品质量合格。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没收侵权商品、罚款1.69万元。
通过对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违法案件的查处,市场监管部门严厉打击了商标侵权违法行为,切实维护了注册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效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
四、玛曲县亘恰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1年1月13日甘南州市场监管局接到中国石油甘肃甘南分公司的投诉材料,诉称玛曲县尼玛镇附近新建的民营加油站侵犯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根据投诉赶赴玛曲县尼玛镇古拉路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常对外营业,检查中发现该加油站罩棚标识和品牌立柱上均使用了由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持有的商标“宝石花”颜色及外观极为近似的图形,当事人现场不能提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有效的许可、使用文件及相关资料。经查2020年12月底,当事人在未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注册人的许可下,由当事人自己设计并在经营的加油站罩棚及品牌立柱上擅自使用了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宝石花”颜色及外观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市场混淆和消费者误认。截止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日,共产生违法经营额44723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甘南州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罚款44723元的处罚决定。
当事人在未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下,自己设计并在经营的加油站罩棚及品牌立柱上擅自使用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宝石花”颜色及外观近似的商标,利用权利人企业和商标知名度,以仿冒和市场混淆的手段误导消费者,争取不当的交易机会,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正当竞争。在违法的手段和动机上兼具仿冒知名品牌、市场混肴和商标侵权的综合特征,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普遍性。该案的查处,有力维护了商标权利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了市场竞争环境,在本地区起到了一定的震慑效应。
五、嘉峪关市市场监管局查处甘肃百耀雄关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冰氏科”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0年9月25日,根据“冰氏科”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举报,执法人员对位于嘉峪关市新城镇安远沟村六组的甘肃百耀雄关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该公司成品库发现有待销售的“冰氏科”牌桶装纯净水216桶,该商标为嘉峪关市冰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甘肃百耀雄关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检查笔录,依法查封涉案“冰氏科”牌桶装纯净水216桶,并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甘肃百耀雄关商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成立,于2020年8月10日取得瓶(桶)装饮用水生产许可,开始从事桶装饮用水生产。2020年9月4日至9月24日,当事人为肃州区漾漾之溪商贸中心生产18.9L“冰氏科”牌冰氏清泉桶装纯净水,擅自使用嘉峪关市冰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和“冰氏科”注册商标,该商标为嘉峪关市冰氏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7日注册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至2020年9月24日,当事人共生产“冰氏科”牌冰氏清泉桶装纯净水3130桶,以每桶2.2元的价格销售给肃州区漾漾之溪商贸中心2914桶,216桶被依法查封,非法经营额6886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嘉峪关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冰氏科”注册商标专用权18.9L桶装纯净水216桶,罚款5万元。
本案当事人作为生产企业,应当以本企业的名义和自有品牌从事生产经营,但在生产经营中将其他企业的注册商标使用在产品上扰乱市场秩序,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作为食品生产企业,没有严格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他人生产经营的食品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该案件的查处,有力震慑了侵权违法行为,维护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永昌县监督管理局查处永昌县军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2020年11月23日,永昌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消费者举报,称其2020年11月20日在永昌县一商贸公司购买飞天贵州茅台酒,饮用时发现口感不对,请求市场监管局予以处理。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开展执法调查。
经查,当事人承认于2020年11月20日向举报人销售飞天贵州茅台酒(53%vol,规格500ml)的事实,不能提供所销售飞天贵州茅台酒的有效购进票据或相关产品证明文件。上述飞天贵州茅台酒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外观辨认鉴定,属假冒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永昌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于2021年1月22日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飞天贵州茅台酒11瓶、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该案件的查处,有两方面的积极意义:一方面,有力震慑了侵权违法行为,维护了商标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另一方面,给广大经营者带来现实的教育意义,对经营者敲响一记警钟,经营者诚信经营的商誉无价,不能因为一时的心存侥幸,导致商誉受损,得不偿失,在经营活动中一定要守法经营、诚信经营。
七、岷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岷县鸳鸯金楼销售北京冬季奥运会吉祥物“冰墩墩”式样的足金饰品案
2022年2月24日,岷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全县开展“北京2022冬奥会奥林匹克标志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检查”时在岷县鸳鸯金楼时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柜当中销售有一枚样子为2022年北京冬季奥运会吉祥物“冰墩墩”式样的足金饰品。该饰品连有一标签,上面标示有“足金冰墩墩 3D工艺 金含量:999‰金额¥1680.00”。当事人不能提供该饰品的购进票据及相关授权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对该枚“足金冰墩墩”饰品采取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构成未经许可销售奥林匹克标志“足金冰墩墩”饰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或者使用足以引人误认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岷县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没收当事人销售的“足金冰墩墩”(上面标示有“足金冰墩墩 3D工艺 金含量:999‰ 金额¥1680.00);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2年北京冬奥会是我国重要历史节点的重大标志性活动,是展现国家形象、促进国家发展、振奋民族精神的重要契机。与之相关的标志、会徽、吉祥物等知识产权均受保护,不容侵犯。该案的查处,有力的震慑了侵权违法行为,保护了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维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八、白银市市场监管局查处白银乐铭眼镜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案
2021年9月29日,白银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位于白银市白银区兰州路的白银乐铭眼镜有限公司依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涉嫌销售假冒专利的产品,该局执法人员立即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拍照取证并依法采取扣押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品名为框架眼镜/隐形眼镜、二合一多功能清洗器,其外包装盒上标注有“专利号201020661329X”,但未标注生产日期。当事人自称从流动的推销员处购进上述产品,无法提供购货票据、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及生产企业许诺销售的相关证明材料。经执法人员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中国专利公布公告得知,该编号为201020661329X的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 2010.12.15,专利有效期为10年,至2020年12月15日该实用新型专利已终止。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白银市市场监管局依法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假冒专利商品、没收违法所得210元、并处罚款210元。
专利权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标准专利标识,属于假冒专利行为,本案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该案件的查处,有力震慑了侵权违法行为,维护了专利权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对经销商具有一定的教育警示作用,同时维护了良好有序的营商环境。
九、酒泉市市场监管局处理“一种新型扫把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系列案
请求人李某于2019年11月12日获得“一种新型扫把机”(专利号为:201821685425.0)实用新型专利权。2020年以来,有4名被请求人未经其许可使用其专利技术从事扫把生产和销售。请求人与4名被请求人分别交涉未果后,随即对被请求人的生产场所、生产设备等进行拍照取证。2021年11月3日、11月5日,请求人先后向酒泉市市场监管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请求确认4名被请求人制造并使用的扫把机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责令4名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犯请求人专利权的行为。酒泉市市场监管局均于当日依法予以立案。
酒泉市市场监管局经审理认为,该系列案件的焦点在于涉案设备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及被请求人是否拥有“先用权”。首先,酒泉市市场监管局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与证据照片中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认为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保护范围。其次,酒泉市市场监管局认为,被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与案件所要查明的事实不具关联性,被请求人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其“在先合法使用”的主张不予支持。酒泉市市场监管局分别于2021年11月19日、23日作出行政裁决,分别责令4名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此案的典型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参照司法标准科学确定证据的采信与使用。在办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经常会发生被请求人主张其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具有生产或使用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依法享有“先用权”而规避专利侵权责任。如何准确界定“先用权”对行政执法人员是一个难题。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被请求人主张“先用权”,其提供的支持其主张的证据材料与其具体主张无关联性,合议组以准司法的标准不予认可,被请求人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二是公开口头审理加快了系列案件的办理速度。本案为一件实用新型专利引起四个专利侵权纠纷系列案件,公开口头审理,对整体快速制止侵权行为、维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对办理类似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具有较强借鉴意义。
十、兰州市市场监管局处理“花纹板(满天星)”外观专利侵权纠纷案
2021年5月26日,兰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兰州鼎新晟业物资有限公司提交的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称皋兰九合同德板材经销部未经许可,制造、销售涉嫌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花纹板(满天星)”(专利号:ZL201930582275.4),并同时提交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年费缴纳发票等证据材料14份。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本局于5月26日立案,于2021年6月1日依法对被请求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于2021年7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
经审理查明:兰州鼎新晟业物资有限公司为 “花纹板(满天星)”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请求人主体资格合法,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被请求人在其经营场所存放有涉案侵权产品及其生产设备滚花机,在其办公室提取到涉案产品的销售票据。经比对,专利产品与涉案产品图案近似,对于一般购买者来说对上述两个产品的差异很难辨别。涉案产品落入了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依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责令皋兰九合同德板材经销部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本案在侵权裁决时考虑了影响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所有因素,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全面观察,客观评价授权设计的创作高度,准确界定其保护范围,恰当的保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行政裁决工作“分流阀”的作用,具有较强的业务指导性和示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