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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泛听取意见建议,《甘肃省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

原创 马静2024/07/09 13:58:18 发布 IP属地:未知 来源:甘肃省知识产权保护中心 作者: 608 阅读 0 评论 0 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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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甘肃省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告

为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甘肃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在7月24日前修改意见报送至联系人邮箱。

征求意见稿文本请登录邮箱(gsipo89757@163.com,密码1234abc@)下载。

联系人:郑萱

联系电话:18800299027 18054190506

邮箱:Shirely121317@126.com



甘肃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5日

附件:甘肃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征求意见稿).docx


甘肃省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知识产权促进
第三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富民兴陇”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助推甘肃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服务、管理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适用客体】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四条【工作原则】 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应当遵循激励创新、高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稳定长效的知识产权发展投入保障机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工作,并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促进和保护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版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版权促进和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植物新品种保护和促进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商务、科学技术、工业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公安、司法行政、海关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区域合作】 加强知识产权跨区域合作,建立“局省合作会商机制”,推动建立省际间知识产权促进和保护的协作机制,拓展与发达地区知识产权文化交流,强化知识产权信息共享,全面深化知识产权领域的交流合作。
第八条【社会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宣传,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的社会环境,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
鼓励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九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表彰奖励制度,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知识产权促进
第十条【政府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科技、人才等政策,推动关键核心技术、原创性技术、引领性技术的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储备,加快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发展,实现知识产权赋能高质量发展。
第十一条【产学研合作】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提高技术创新能力,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建立以实际需求为导向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推动省内自主知识产权产业化。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科创型中小企业实际需求为导向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提升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活力和实施效益。
第十二条【先行先试】 鼓励和支持兰州新区、兰白试验区知识产权示范区、国家中医产业发展综合试验区、国家生态安全屏障综合试验区、循环经济试验区等国家级、省级功能区根据国家授权在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机制、知识产权转移转化和运营模式等方面先行先试,发挥引领示范作用。
第十三条【著作权】 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创作和传播,健全完善作品登记制度,引导权利人依法进行作品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版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版权交易平台专业化规范化建设,促进版权资源市场化运营和价值转换,重点推进文化创意、影视及融媒体等领域的著作权创造及产业转化。
第十四条【专利】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政策激励,推动高价值专利转化实施。探索建立专利评估体系,鼓励开发智能化评估工具。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积极开展专利转化,发挥丝绸之路知识产权港技术与创新支持中心、高校院所技术转移中心的作用,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直通机制,促进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进行专利成果转化。
鼓励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科研成果在申请专利前做好价值和市场评估,提升专利质量。
第十五条【商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培育工程,推进商标品牌指导站建设,支持企业制定商标品牌战略,培育知名商标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规范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管理和运用,推进商标注册便利化改革,打造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公共品牌。
立足丝绸之路文化带建设,鼓励支持民间文艺、非物质文化遗产、少数民族传统文化等我省特色形象标识申请注册商标,打造文化品牌。
第十六条【地理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的培育、保护,推动地理标志与特色产业绿色发展、历史文化传承以及乡村振兴有机融合,着力提升地理标志品牌影响力和产品附加值。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的日常监督管理,加快推进省内国家地理标志示范区建设。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地理标志保护资源动态管理,推进地理标志保护资源数据库建设,建立地理标志保护资源管理数据发布机制,建立全省优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资源名录。
第十七条【商业秘密】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根据自身行业和技术特点,按照商业秘密保护管理和服务规范,通过采取技术措施、签订保密协议、开展风险排查和教育培训等方式,健全商业秘密保护机制。   
第十八条【集成电路布图设计】鼓励和支持自然人、企业对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登记。                       
落实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税收优惠政策,支持企业申报国家电子信息产业发展基金、集成电路产业研究与开发专项资金、核高基专项以及省上相关专项和产业基金。
第十九条【植物新品种】 鼓励植物新品种培育,推动育种创新成果转化为植物新品种权,加强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协作创新,建立品种权转让交易公共平台,提高农产品知识产权附加值。探索建立农户、基地、龙头企业、地理标志和农产品商标紧密结合的创新经营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种子质量认证、植物新品种管理,提升中药材种业质量,推动生物育种、智慧农业、农业机械设备、农业绿色投入品等方面创新。
第二十条【文化遗产】 县级以上商务、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会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为老字号、红色资源、丝路文化、敦煌文化、石窟文化等文化遗产领域的知识产权提供保护指导和信息服务,引导和支持相关主体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推动实现文化传承、创新和发展。
县级以上商务、文化旅游等部门应当推动建立老字号名录管理机制,加强老字号与商标一体化保护。
第二十一条【数据知识产权】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使用价值和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进行保护,探索建立数据相关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制度。
第二十二条【知识产权融资】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证券、基金等符合知识产权特点的金融服务,探索建立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引导各类社会基金为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知识产权优势企业和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项目提供资金支持。
第二十三条【税收优惠】 企业发生的知识产权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和评议费用,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转让知识产权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二十四条【转移转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转移转化体制机制,提升知识产权转移转化效益。加快推进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体系建设,依托甘肃数字资产运营与交易平台、科技成果转化(交易·评价)综合服务平台等建设一体化知识产权交易中心。
第二十五条【人才激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完善科研绩效评价和职称评定机制,对知识产权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分类评价;推进高校院所知识产权收益权、处置权改革,对在知识产权成果创造、运用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评定职称。对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十六条【人才培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鼓励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科、学院,并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企业联合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引进复合型知识产权人才。
教育部门应当重视学生知识产权教育,鼓励和指导学生开展发明创造以及知识产权申请、登记,培养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第三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二十七条【协同保护】本省建立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相结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技术、社会治理等多种手段,构建知识产权全链条协调保护格局。
第二十八条 【网络纠察】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建立健全网络知识产权线上和线下一体化协查机制,对接国家侵权假冒线索智能检测系统,依法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联动协查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联动工作机制,落实执法目标责任制,提高办案质量,加强重点执法案件督办检查,开展联合执法工作。
第三十条【跨区域协作】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协同保护,建立跨地区知识产权保护协作机制,形成线索通报、案件受理移送、证据互认、案件协查、联合执法等工作制度。
第三十一条【行政裁决制度】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制度。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依法受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行政裁决申请,作出行政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先行调解,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撤回处理请求外,应当作出行政裁决。
第三十二条【技术调查官制度】本省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技术调查官可以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等处理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案件提出技术调查意见,为认定技术事实提供参考。
本省应建立技术调查官名录,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三十三条【行刑连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信息共享、案件移送、典型案例发布、协调配合的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规定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法院保护】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完善知识产权司法资源配置,加强知识产权审判体系建设。健全知识产权案件上诉机制,完善专门法院设置。
人民法院应当履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推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完善知识产权司法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和在线诉讼方式,探索开展适应知识产权审判特点的简易程序试点,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五条【检察院监督】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法律监督,探索开展知识产权领域公益诉讼。
第三十六条【案例公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知识产权案件中反映的普遍性、规律性问题,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类案办案指南以及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为政府部门、市场主体等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消除隐患提供指引。
第三十七条【衔接与公开】加强人民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标准和司法保护标准统一,健全案例沟通、共享机制,完善行政和司法衔接机制。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立案、追诉和裁判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八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司法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应当与人民法院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工作,衔接调解与诉讼的对接工作渠道。支持设立行业性、专业性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
加强仲裁机构知识产权纠纷仲裁服务能力建设。鼓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仲裁条款,运用仲裁方式化解纠纷。
知识产权纠纷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三十九条【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建立完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检验鉴定工作体系,加强知识产权鉴定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推动建立知识产权鉴定技术标准。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鉴定机构名录库并予以公开和动态调整。
第四十条【公证与新技术】鼓励和支持公证机构创新公证服务方式,会同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其他技术部门建立公共存证登记平台,优化公证流程,在知识产权创造运用、权利救济、纠纷解决、域外保护等方面提供公证服务。
鼓励当事人采用公共存证登记平台等电子存证技术获取、固定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证据。
第四十一条【新形式】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提供必要的培训与指导,加强创新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四十二条【展会知识产权】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保护义务,依法对参展项目所涉知识产权状况以及展品、展板等宣传资料进行审查。
展览会、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的主办单位指定专人负责接受投诉、调查处理,并将投诉、调查处理的的相关资料在展会结束后报送市知识产权部门。
第四十三条【重大活动】体育、文化、旅游等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遵守官方标志、特殊标志、奥林匹克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依法规范活动中知识产权使用行为。
第四十四条【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网络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机制,制定并公开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文字、视听、音乐、美术等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著作权保护机制,加强重点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鼓励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提供知识产权识别、投诉应对、快速维权等服务。
第四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公共服务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加强公共服务机构分级分类管理,提供知识产权公共信息检索、法律咨询、维权援助、纠纷调解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托政务服务平台优化知识产权政务服务,推进知识产权相关事项的集中、就近和快速办理,促进知识产权信息共享开放和有效利用。
第四十六条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布局,为国家重点发展产业和本行政区域内战略性新兴产业等领域提供专利申请和确权开展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快速维权的快速通道。鼓励知识产权综合服务机构拓展服务领域,开展知识产权快速登记、快速监测预警和检索查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七条【服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支持知识产权代理、运营、咨询、评估、培训、鉴定等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发展,培育市场化、专业化、规范化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加强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的分析评议能力建设。
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向社会提供知识产权公益性服务。鼓励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志愿服务。
第四十八条【自律管理】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保护规范。
专利代理机构、商标代理机构等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及其代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依法依规提供知识产权服务。
第四十九条【质量导向】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突出知识产权质量导向,引导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专利申请和商标注册。
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和版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不以保护创新为目的的非正常专利申请、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反诚信原则的作品登记申请等行为。
第五十条【失信与惩戒】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将单位和个人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失信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托有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立知识产权信用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机制,完善知识产权失信惩戒机制。
知识产权领域内严重失信行为的处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知识产权承诺】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活动涉及知识产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参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帮扶中小微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中小微企业进行知识产权规划和布局,开展创新活跃的中小微企业帮扶行动,组织行业、法律、技术等方面专家成立志愿服务队伍,为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专业化志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为创新型中小微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融资风险补偿机制。
第五十三条【知识产权援助】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制度,完善维权援助工作体系。
推动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成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组织,鼓励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协会组织开展公益代理和维权援助,为企业和个人提供维权事务咨询、纠纷解决方案等公共服务。。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风险预警提示信息,建立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机制,提高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和纠纷应对能力。
第五十四条【知识产权港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深入推进建设丝绸之路国际知识产权港建设,建立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运用高地和知识产权服务业集聚区,推动知识产权产业聚集发展。
第五十五条【专利导航】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制度,推行专利导航国家标准,实施产业规划类专利导航,支持聚焦石油化工、有色冶金、数字智能、中医中药、先进制造等优势产业开展专利导航,定期发布导航成果。
鼓励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自行或者委托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专利导航。
第五十六条【核心技术】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涉及国家安全的关键核心技术的自主研发和保护,研究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关键核心技术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依法管理涉及国家安全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将其拥有的专利权、商标专用权、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等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完善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制度,防范和制止侵权货物进出境。
第五十七条【行业管理】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覆盖科技创新全类型、全流程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实施推荐性知识产权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
第五十八条【数据监测】县级以上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指标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对知识产权发展情况开展统计监测和分析研判,规范知识产权统计数据的发布和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重复侵权罚则】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决、司法判决生效后,侵权人以相同行为再次侵犯同一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应当对其从重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管理部门可以对其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侵权调解与和解】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可以依法先行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第六十二条【专利代理机构违法】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违反国务院《专利代理条例 》规定,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六十三条【不得申请资助及奖励的情形】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确定之日起三年内,凡申请政府资助项目、参加知识产权表彰奖励申报、参加政府项目投标和政府采购活动、参加本市有关展会活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展会组织者不予受理:
(一)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
(三)以虚假知识产权材料骗取政府资金、政府奖励,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能力但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的。
第六十二条【其他违法行为】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xxxx 年xx 月xx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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