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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华进专家与顾问委员会
内容提要
一、CPTPP是什么
二、IP规则对比:商标&地理标志
三、IP规则对比:专利&未披露试验数据&植物新品种保护
四、IP规则对比:知识产权执法
(一)边境措施
(二)刑事程序和处罚
五、结语
一、CPTPP是什么
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披露了我国自2021年9月正式申请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 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以来的最新进展。商务部有关人士介绍,中国政府近期向CPTPP成员递交了中国加入CPTPP的交流文件,并重申中国“有意愿、有能力加入CPTPP”。
图片来源:商务部官网
CPTPP被称为当今世界上最高标准的自由贸易协定,其前身是由美国主导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
2017年,美国宣布退出TPP后,在日本的推动下,由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智利、新西兰、新加坡、文莱、马来西亚、越南、墨西哥和秘鲁11个国家签署的CPTPP于2018年12月30日正式生效。
此后,英国于2021年2月1日提交正式加入CPTPP请求,而中国则于2021年9月16日正式提出申请加入CPTPP。2023年3月31日,英国宣布已完成相关谈判并达成协议,使英国成为第一个加入CPTPP的欧洲国家,这也成为中国推动申请加入CPTPP进程的动因之一。
CPTPP作为一个高水平的自由贸易协定,其知识产权条款代表了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发展方向。相比于目前覆盖范围最广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CPTPP要求更高的保护标准,属于超TRIPs(TRIPs-plus)的国际协定。虽然我国现行知识产权规则已符合TRIPs协议的最低保护标准,但与CPTPP要求相比仍有差距。
本文将聚焦CPTPP的“TRIPs-plus”条款,比较我国现行知识产权规则与CPTPP条款最低要求之间的差异,从而分析我国将推进哪些知识产权方面的改革措施。
二、IP规则对比:商标&地理标志
对比内容 | CPTPP | 中国知识产权规则 |
标记类型 | 允许注册声音商标,此外应尽最大努力注册气味商标(第18.18条) | 我国商标法允许注册声音商标,但未明确将气味纳入可申请注册为商标的标记类型 |
商标专有权 | 明确了注册商标专有权适用于对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未经授权而使用地理标志的情况(第18.20条) | 我国商标法中没有明确体现CPTPP要求的“已注册商标可以阻止地理标志的混淆性使用 |
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 将跨类保护的范围扩大到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第18.22条) | 我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指出,对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需该商标“已经在中国注册” |
地理标志保护 | 注重地理标志不同保护模式之间的协调,规定了保护或承认地理标志的行政程序、异议和注销的理由、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或复合名称、地理标志的保护日期、国际协定例外条款等(第18.30-18.36条) | 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原先存在商标、质检、农业三套体系,缺乏必要的协调和统一,目前我国正在加快推动地理标志统一立法,协调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和商标保护两种模式,也将兼顾CPTPP中相关条款的要求 |
(一)在商标方面
CPTPP要求成员国建立更加健全的商标注册和保护制度,以确保商标持有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例如:CPTPP第18.18条规定,不得仅以标记由声音组成为由拒绝注册商标,此外,每一缔约方应尽最大努力注册气味商标。
目前,我国商标法规定允许注册声音商标,但还未明确允许气味可以申请注册为商标。不过,CPTPP中关于气味商标的规定是鼓励性条款而非强制性的,因此允许气味商标注册也许并不是我国目前急于推进的知识产权改革措施。
在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方面,我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还在第五十七条中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我国商标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阻止地理标志的混淆性使用,而CPTPP第18.20条则进一步强调了注册商标专有权适用于对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未经授权而使用地理标志的情况,如在贸易过程中使用该地理标志会导致对货物产地出现混淆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如果第三方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地理标志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那么在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可以阻止第三方使用该地理标志。
以百威(Budweiser)啤酒为例,捷克“百威(Budweiser)”啤酒出产自捷克Budweis小镇的捷克公司,而美国“百威Budweiser”啤酒却出产自不同于捷克公司的美国公司。这两家公司在全球各地为争夺“Budweiser”啤酒品牌专用权发生了不少纠纷。目前的结果是,来自捷克的“百威”可以在大部分欧洲国家使用Budweiser的名称,在北美使用名称Czechvar,而来自美国的“百威”可以在北美使用Budweiser,但是在欧洲大部分国家只能叫Bud。
假设根据CPTPP第18.20条的规则来判定,由于美国百威“BUDWEISER”啤酒早在其1995年正式进入中国市场之前就已经在中国获得“BUDWEISER”注册商标,并且美国百威“BUDWEISER”啤酒已经在中国高端啤酒市场占据了主导地位,因此在中国拥有“BUDWEISER”注册商标的美国公司将可以阻止捷克产地厂商在中国注册申请或使用“Budweiser”地理标志。
鉴于我国商标法中没有明确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阻止地理标志的混淆性使用,我们可以通过具体司法案例来了解中国处理该类纠纷的原则。
例如:“金华火腿”商标侵权纠纷案——案号:(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239号中,浙江省浦江县食品公司于1979年在第33类商品(火腿)上申请注册了商标“金华牌”,该商标于1983年经核准转让给原告浙江省食品公司,并且经国家商标局《批复》明确,原告浙江省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为“金华火腿”商标;国家质检局于2002年批准对金华火腿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而浙江永康火腿厂等55家企业提出的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于2003年通过审核,这55家企业可以在其产品上使用“金华火腿”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获得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在此背景下发生了原告“金华火腿”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两被告永康火腿厂和泰康公司(泰康公司是永康火腿厂的销售商)使用“金华火腿”地理标志之间的冲突。
该案判决指出,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虽然商标权人根据商标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是如果该地名经国家专门行政机关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则被获准使用的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使用该原产地域专用标志。该案中的被告虽然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地理标志,但并没有导致消费者对商品产地产生混淆,因此,原告不能阻止被告在法定范围内使用该地理标志。
可见,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并没有违背CPTPP的相关条款要求,但是为了更好地协调地理标志保护与商标法保护这两种制度,我国需要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进一步明确注册商标专用权与地理标志保护之间的冲突解决规则,从而避免混淆的可能性。
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CPTPP第18.22条进一步使跨类保护的范围包含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即不论驰名商标是否已注册,对于会造成混淆且可能使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利益受损的在后商标,就应当依申请或依职权驳回或撤销该在后商标并禁止其使用。而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未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了已注册驰名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的跨类保护。也就是说,为驰名商标提供跨类保护该商标需“已经在中国注册”。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还规定,对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字号使用,造成误导公众的行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整体来看,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明显弱于CPTPP,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与CPTPP相关条款还存在差距,为了符合加入CPTPP的要求,我国有可能提高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也提供跨类保护。
(二)在地理标志方面
CPTPP注重地理标志不同保护模式之间的协调,尤其是在第18章E节(第18.30-18.36条)中规定了具体规则,包括保护或承认地理标志的行政程序、异议和注销的理由、是否属于通用名称或复合名称、地理标志的保护日期、国际协定例外条款等。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原先存在商标、质检、农业三套体系,缺乏必要的协调和统一,容易引发权利冲突,不利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和运用。目前,我国正在加快推动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协调地理标志专门保护和商标保护两种模式,制定地理标志统一认定实施方案,同时借鉴国际先进地理标志保护经验及规则,实现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与国际地理标志保护规则的有机衔接,必然也将兼顾CPTPP中相关条款的要求。
三、IP规则对比:
专利&未披露试验数据&植物新品种保护
对比内容 | CPTPP | 中国知识产权规则 |
发明新颖性宽限期 | 发明不丧失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宽限期为12个月(第18.38条) | 我国专利法中仅对新颖性规定了6个月的宽限期,且仅限于所限定的公开披露的四种方式 |
对农用化学品未披露试验数据的保护 | 要求对农用化学品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的保护期限至少为自获得上市许可之日起10年内(第18.47条) | 我国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规定,对取得首次登记且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的保护期限为自登记之日起6年 |
植物新品种保护 | 要求缔约方批准或加入1991年UPOV公约(第18.7条) | 目前我国已加入1978年UPOV公约,但是还没有加入1991年UPOV公约。我国现行种子法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在保护范围、保护期限等方面,与1991年UPOV公约的规定存在一定差距 |
(一)在专利方面
CPTPP要求成员国为创新提供更广泛的专利保护,如第18.38条为专利申请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设定了12个月的宽限期,且适用情形较为宽松,没有限定公开的行为类型。而我国专利法第二十四条仅对新颖性规定了6个月的宽限期,且仅限于所限定的公开披露的四种方式:
在国家出现紧急状况或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
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
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
在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
可见,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相比CPTPP的要求还存在差距,为了满足加入CPTPP的要求,我国有可能将专利宽限期延长到12个月。
(二)在未披露试验数据方面
CPTPP第18.47条规定了对农用化学品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的保护,要求至少为自获得上市许可之日起10年内。而我国2022年修订的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对取得首次登记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农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保护期限自登记之日起6年内。
可见,我国现有法律法规相比CPTPP的要求还存在差距,为了满足加入CPTPP的要求,我国有可能延长对农用化学品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的保护期限。
(三)在植物新品种保护方面
CPTPP第18.7条要求缔约方加入《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文本)》(1991年UPOV公约),而我国加入的是1978年UPOV公约。相比1978年UPOV公约,1991年UPOV公约更为先进,是生物技术育种时代品种权保护制度的代表。
为了推进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高质量发展,2021年我国对种子法进行了再次修订。新修订的种子法立足我国种业知识产权保护的实际需要,通过扩大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扩展保护环节、建立实质性派生制度、强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等,加大了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力度,使我国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基本达到了国际水平。然而,为了全面符合UPOV公约1991年文本的要求,我国还需要进一步扩大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范围,废除保护名录,将保护范围延伸到所有植物属或种;以及延长植物新品种权的保护期限,将树木和藤本植物的保护期限由20年延长到25年以上,并将其他植物保护期限由15年延长到20年以上。
四、IP规则对比:知识产权执法
(一)在边境措施方面
CPTPP第18.76条第5款规定,关于依职权保护,可对进口、出口、过境环节中被怀疑属假冒商标货物或盗版货物启动边境措施。而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没有规定对过境环节启动边境措施。
(二)在刑事程序和处罚方面
CPTPP第18.77条第1款指明“以营利为目的”并非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而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是追究著作权侵权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CPTPP第18.77条第2款和第3款分别将刑事责任扩展到包括进出口侵权盗版货物以及将他人注册商标在贸易过程中贴附于货物的侵权行为,而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没有将刑事责任扩展到包括进出口侵权盗版货物以及将他人注册商标在贸易过程中贴附于货物的侵权行为;
CPTPP第18.77条第5款要求对于该条中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保证其协助或教唆行为在成员国法律中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我国刑法及相关法律中,对于CPTPP第18.77条中规定刑事程序和处罚的违法行为没有明确规定对其“协助或教唆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但针对网络环境中的盗版侵权行为,可以考虑适用刑法第287条之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即对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害著作权的犯罪行为,为其犯罪提供各种帮助,情节严重的,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在知识产权执法方面,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与CPTPP相关条款还存在较大差距,为了符合加入CPTPP的要求,我国需要将依职权保护形式的边境措施扩大到包括过境环节,以及需要对标CPTPP要求降低入罪门槛来提高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力度。
五、结语
综上可见,CPTPP提出了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更高标准,而我国现行知识产权规则与CPTPP条款最低要求仍存在差距。
我国二十大报告中指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为了推动高质量发展,则必须坚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继续推进高水平改革开放。因此,CPTPP提出的知识产权保护高标准跟我国的改革开放大方向是一致的。
正如我国商务部发言人所表示的那样,中国在国内主动对接CPTPP的高标准,实施了相关领域内的改革开放的先行先试。中国“有意愿、有能力”加入CPTPP,达到CPTPP的高标准。中国的加入将会给所有CPTPP的成员带来利益,也将为亚太地区的贸易投资自由化增加新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