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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生产经营目的”≠“为营利目的”,最高法判定研究所、农业局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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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梦娇于 2022/12/15 17:52:15 发布
IP属地: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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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IPRda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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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生产经营目的”≠“为营利目的”,最高法判定研究所、农业局专利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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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结合(2020)最高法知民终831号焦某某与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下称本案),意图对‘为生产经营目的’的法律规定和实务中的若干重要问题进行辨析。”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根据我国《专利法》,“为生产经营目的”是认定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但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要件的认定观点并不统一,有时甚至出现相反的结论。在本文中,笔者结合(2020)最高法知民终831号焦某某与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下称本案),意图对“为生产经营目的”的法律规定和实务中的若干重要问题进行辨析。本文为便于讨论学习起见,所引用法律法规均为截至2022年12月的最新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焦某某起诉称被告中国农业科学院饲料研究所(以下简称“饲料研究所”)擅自把涉案专利技术变成自己的科研成果,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大兴区农业局”)进行科技合作并在大兴区推广实施,侵害了涉案专利权。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饲料研究所辩称其不具备生产经营的资质,且未进行过生产经营活动。一审认定被告饲料研究所主张的不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的抗辩理由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焦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被告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的相关行为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在纠正原审判决关于“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错误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本案是关于专利侵权判断中认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的典型案件。在二审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从立法原意出发,对“为生产经营目的”给出了合理解读,有利于专利工作者明晰“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在本案中,原告请求认定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共同实施了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的侵权行为,以及实施了向农户推广涉案专利技术的侵权行为。被告饲料研究所称:该研究所从未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过涉案专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从其法人属性上来看,饲料研究所属于事业单位,大兴区农业局属政府机关,其二者均不具备生产经营的资质。从现有证据来看,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合作项目的目的在于对奶牛中草药饲料添加剂的研发与示范,并无证据显示该项目的实施系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故此,焦某某关于该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的行为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有误。虽然根据焦某某提交的证据记载的内容表明,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开展科技合作旨在于促进科研成果向生产力转化,引导和支持大兴区农业转型发展,带有一定的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属性,不直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项目产生了一定经济效益,并使农民直接获利。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的行为不可避免会侵占焦某某涉案专利的可能市场,损害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故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的相关行为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因此,结合其它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定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在第二期科技合作中,共同实施了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的侵权行为,构成侵权。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饲料研究所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是明知的,并在涉案项目的推广中培训并积极诱导众多农户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饲料研究所实施了推广涉案专利技术的教唆侵权行为。综上,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阐释了《专利法》将“为生产经营目的”作为专利侵权构成的要件之一,系出于合理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利益之目的。在专利侵权判定时,对“为生产经营目的”的理解,应着眼于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参与市场活动、是否影响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既不能将“为生产经营目的”简单等同于“实际获利”;又不能仅仅根据实施主体的性质认定其是否具有生产经营目的。即使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等主体具有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等属性,其自身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但其实施了市场活动、损害了专利权人市场利益的,仍可认定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作为本案的启示,专利工作者应当更深刻地理解专利侵权判断中“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基于最高院对本案的裁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来辨析“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要点。(一)“为生产经营目的”不是“为营利目的”,更不能简单等同于实际获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根据这一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专利”等共同成为专利侵权与否的评价要件。但是,由于专利法未对“为生产经营目的”进行解释,对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要件的认定存在一定争议,特别是针对被诉侵权人为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机构等主要从事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的主体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各诉讼参与方对于“为生产经营目的”这一要件的解读容易局限于“生产经营”的字面含义上,将其等同于“为营利目的”,甚至简单等同于实际获利。而本案判决明确指出,在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符合“为生产经营目的”要件时,不能将其简单等同于实际获利。即,虽然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并非直接获利方,但是其制造、使用涉案专利产品和方法的行为不可避免会侵占涉案专利的可能市场,损害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故相关行为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二)“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重点在于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而非实施主体的性质
在实践中,多数侵权行为人是参与市场竞争的经营主体,其实施的专利侵权行为具有生产经营目的,一般争议不大。而在对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机构等为履行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社会公益职能而实施的行为或者组织的活动是否构成专利侵权进行判定时,往往主要从实施主体的机构性质或者主观意愿方面予以解读,据此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例如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不构成专利侵权。但是,这种从实施主体“不具备生产经营的资质”出发,再结合实施主体“无生产经营的意愿”来判断不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的判断逻辑忽视了立法本意。从立法本意来看,《专利法》将“为生产经营目的”列为专利侵权构成的要件,目的是将部分对专利权人市场利益不构成实质性影响的行为排除在专利侵权之外,以合理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目的。而上述判断逻辑将部分对专利权人市场利益构成实质性影响的行为也排除在专利侵权之外,可能会损害到专利权人的利益。因此,在进行是否“为生产经营目的”的具体判断时,如果由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属于生产经营性活动,可以直观而容易地认定该被诉侵权行为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但反之,如果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性活动,或者实施主体不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并不能简单地得出不具备“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的结论。从立法本意出发,应当根据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在客观上参与了市场活动、是否实质上影响了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来判断是否具有“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以本案为例,被告饲料研究所、大兴区农业局虽然带有一定的公共服务和公益事业属性,但将涉案专利技术和生产的专利侵权产品在大兴区进行推广和示范,客观上将专利权人的技术免费推向市场,实质上影响了专利权人本可以通过技术许可、转让或销售专利产品等方式获取的市场利益,故应该被认定为符合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称“为生产经营目的”之要件,构成专利侵权。《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目的”不是“为营利目的”,更不能简单等同于实际获利;“为生产经营目的”的认定重点在于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而非实施主体的性质。因此,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机构等在从事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时实施专利、可能损害专利权人的市场利益的,可以认定其行为符合“为生产经营目的”。总之,专利工作者在判定“为生产经营目的”时,需要从立法本意出发来解读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关注于具体的被诉侵权行为本身,以合理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此外,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公益机构等在从事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公益事业等非生产经营性活动时,也要注意对他人专利权的保护,在使用他人专利前获取相应的许可和授权。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