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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海外知识产权保护与布局系列文章(十八)│ 欧洲单一专利和统一专利法院制度介绍(下)

转载 刘梦娇2022/12/08 14:55:05 发布 IP属地:未知 来源:微信公众号 作者:IPRdaily 71 阅读 0 评论 0 点赞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未经作者许可,禁止转载#



“本文将详细介绍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体系、管辖和相关过渡期规定。”

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赵剑峰 苏红梅 林远成 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在上一篇文章“欧洲单一专利和统一专利法院制度介绍(上)”中,我们着重介绍了欧洲单一专利制度,并将欧洲单一专利途径和经典欧洲专利途径进行了对比分析,本文将详细介绍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的体系、管辖和相关过渡期规定。

统一专利法院制度的最新进展


上一篇文章介绍的,单一专利和统一专利法院体系涉及两项欧盟条例(No. 1257/2012和No. 1260/2012)和一项国际协议《关于建立统一专利法院的协议》(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简称UPCA,2013/C 175/01);其中,欧盟条例No. 1257/2012和1260/2012仅在《统一专利法院协议》(UPCA)生效之日起才开始适用,而UPCA的生效条件则是至少13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并且这些国家需要包括在该协议签署之前的一年中拥有最多有效欧洲专利的三个国家(即德国、法国和意大利),生效日期为使生效条件达成的最后一个国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的第四个月的第一天。目前,德国是使生效条件达成的最后一个国家,德国议会已批准UPCA,但德国尚未进行批准书的交存工作。

根据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统筹委员会2022年10月6日公布的进度日程表(图1),德国将在2022年圣诞前夕交存其已经签署的《统一专利法院协议》(UPCA)。如按此时间表执行,欧洲统一专利法院将于2023年1月1日进入为期3个月的日出期(Sunrise period),并在2023年4月1日正式启用并开始受理案件。

图1:欧洲统一专利法院统筹委员会公布的进度日程表

统一专利法院的体系


统一专利法院并非是单独一家法院,而是一个法院系统。统一专利法院包括初审法院(UPCA第7条)和上诉法院(UPCA第9条)。

2.1 初审法院(Court of First Instance)

初审法院包括3个类型的法庭,分别是中央法庭(central division)、本地法庭(local division)和区域法庭(regional division)。根据目前的安排,暂设置两家中央法庭,它们分别位于欧盟专利诉讼数量最多的两个国家,法国和德国。根据UPCA第7条,应单个缔约国的请求可在该国设置国家本地法庭,且根据案件数量规模,一个缔约国最多可以设置4个本地法庭。另外,应多个缔约国的共同请求,可以设置区域法庭。目前拟设置的初审法院及其位置概述于下文表1中。

根据UPCA第32条,初审法院主要审理涉及欧洲经典专利和欧洲单一专利的各种类型的诉讼,具体包括:

(a)实际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专利侵权诉讼和补充保护证书(supplementary protection certificate)侵权诉讼以及相关抗辩,包括有关许可的反诉;
(b)关于专利和补充保护证书的不侵权声明的诉讼;
(c)关于临时保护措施和禁令的诉讼;
(d)撤销专利权和宣告补充保护证书无效的诉讼;
(e)撤销专利权和宣告补充保护证书无效的反诉;
(f)因公开的欧洲专利申请所赋予的临时保护而产生的损害或赔偿的诉讼;
(g)涉及在授予专利权之前使用发明或发明先用权的诉讼;
(h)根据第1257/2012号条例(EU)第8条提起的许可赔偿诉讼;和
(i)涉及欧洲专利局在执行第1257/2012号条例(EU)第9条所述任务时做出的决定的诉讼。

对于不属于统一专利法院专属管辖的专利和补充保护证书相关的诉讼,UPCA各缔约国的国家法院仍有管辖权。

2.2 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

上诉法院将设在比利时卢森堡,其主要审理因对初审法院的判决不服而提出上诉的案件(UPCA第73条)。上诉法院经审理后,若判定上诉理由成立,则将撤销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作出终审判决。在特殊情况下,上诉法院可以将案件发回初审法庭重审(UPCA第75条)。

2.3 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Patent Mediation and Arbitration Centre)

除了初审法院和上诉法院之外,统一专利法院还将在里斯本和卢布尔雅那设置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为解决欧洲经典专利和欧洲单一专利相关的争议提供支持。法院可以与当事人探讨利用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提供的机制达成和解的可能性。

表1概述了统一专利法院上述各机构的类型和所在地。

表1:统一专利法院的机构类型和所在地

类型

所在地

初审

法院

中央法庭

2个;法国巴黎,和,德国慕尼黑

区域法庭

北欧-波罗的海法庭:瑞典和立陶宛各设一个审理点;

涉及国家:瑞典、立陶宛、爱沙尼亚、拉脱维亚

本地法庭

奥地利、比利时、丹麦、芬兰、德国(设4个法庭)、意大利、荷兰、葡萄牙、斯洛文尼亚

上诉法院

1个;比利时卢森堡

专利调解和仲裁中心

里斯本和卢布尔雅那


统一专利法院的生效


根据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89条【生效】的规定:本协定应于以下条件达成时生效,以最后到期的为准:

(1)2014年1月1日;或
(2)根据第84条交存第十三份批准书或加入书后第四个月的第一天生效,十三份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包括在签署本协议的前一年中欧洲专利数量最多的三个成员国;或
(3)第1215/2012号条例修正案生效后第四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对于条件(1),这一条件显然已经达成。

对于条件(2),如上文第一部分所述,德国预计在2022年12月交存最后一份UPCA批准书,这一条件也即将达成。

对于条件(3),欧盟已于2014年5月15日发布了第542/2014号条例,对第1215/2012号条例进行了修订。因此,这一条件也已经达成。

因此,一旦德国将在2022年圣诞前夕交存UPCA,那么,所有条件都将达成。相应地,统一专利法院协议(UPCA)将于此后第四个月的第一天(2023年4月1日)正式生效,届时统一专利法院也将正式运作。

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


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根据两个重要的法律文件来确定:统一专利法院协议(UPCA)和第1215/2012号条例的修正案。也正是因为第1215/2012号条例修正案的重要性,该条例修正案的生效构成了UPCA生效的条件之一(参见上文)。那么,第1215/2012号条例的内容是什么,其修正案修正了哪些内容,修正的这些内容对于统一专利法院实施的意义和作用是什么,下文将进行简要说明。

4.1 欧盟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规则——布鲁塞尔公约

第1215/2012号条例(也称为布鲁塞尔Ia条例)是当前适用于欧盟成员国关于民商事争议管辖权的重要立法,其发端于1968年缔结的《布鲁塞尔公约》。[1]

20世纪60年代,欧洲共同体成立后,成员国意识到各国对于管辖权和判决承认的规则存在显著差异,这一差异阻碍了内部市场的健康运行。为了建立健全内部市场,1968年9月27日,当时的欧洲共同体成员国缔结了《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执行判决的布鲁塞尔公约》(简称布鲁塞尔公约)。该公约旨在规定统一的民商事管辖权冲突规则,并简化手续,以便快速和简单地承认和执行各成员国的判决。2000年12月22日,第44/2001号条例(也称为布鲁塞尔I号条例)取代了布鲁塞尔公约。2012年12月12日,第1215/2012号条例(即布鲁塞尔Ia条例)取代了布鲁塞尔I号条例。

布鲁塞尔Ia条例确定了哪个成员国的法院有权对涉及国际因素的民事和商业纠纷作出裁决,并规定了欧盟主要民商事管辖权规则,包括:一般管辖、特殊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以及未决诉讼和关联诉讼的问题。具体的管辖规则可参见布鲁塞尔Ia条例的第二章。

4.2 进一步修订布鲁塞尔Ia条例的理由

根据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1条,统一专利法院应是缔约国的共同法院,与缔约国的任何国家法院一样,须遵守联盟法律规定的相同义务。因此,统一专利法院也应当遵守欧盟对于民商事管辖权的统一规定。这一点体现在统一专利法院协议第31条:法院的国际管辖权应根据第1215/2012号条例(EU)(即布鲁塞尔Ia条例)建立…。

为了协调统一专利法院协议与布鲁塞尔Ia条例之间的法律关系,欧盟理事会认为,至少基于以下的理由或目标[2],应对布鲁塞尔Ia条例进一步修改:

(1)统一专利法院应当被视为布鲁塞尔Ia条例中所规定的法院,以确保在当被告既受布鲁塞尔Ia条例约束又位于统一专利法院的成员国境内时,该被告被起诉的法律确定性和可预测性。

(2)根据布鲁塞尔Ia条例第6条,如果被告的住所不在某一成员国,成员国应适用自己的法律来确定国际管辖权。但是,统一专利法院作为几个成员国的共同法院,无法像成员国的法院那样根据国内法律对不定居于成员国境内的被告行使管辖权。应当修订布鲁塞尔Ia条例,使得当上述被告的事由属于统一专利法院的有关管辖范围时,统一专利法院能够对上述被告行使管辖权。

(3)统一专利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根据布鲁塞尔Ia条例在非UPCA成员国的其他欧盟国家中予以承认和执行。

4.3 修订后的布鲁塞尔Ia条例

2014年5月15日,欧盟发布了第542/2014号条例,该条例再次修订了布鲁塞尔Ia条例,在第VII章中插入了第71a-71d条,明确了有关统一专利法院的若干规定。下面简要介绍新增的第71a和71b条。为便于读者准确理解,此处提供了法条原文和简要的中译文。


Article 71a

1.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Regulation, a court common to several Member States as specified in paragraph 2 (a ‘common court’) shall be deemed to be a court of a Member State when, pursuant to the instrument establishing it, such a common court exercises jurisdiction in matters falling within the scope of this Regulation. 【1. 为本条例之目的,第2款所规定的几个成员国间的共同法院,当其依据设立文件对本条例范围内的有关事项行使管辖权时,应被视为本条例所述的成员国法院。】


2.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Regulation, each of the following courts shall be a common court:

(a) the Unified Patent Court established by the Agreement on a Unified Patent Court signed on 19 February 2013 (the ‘UPC Agreement’); and

(b) the Benelux Court of Justice established by the Treaty of 31 March 1965 concerning the establishment and statute of a Benelux Court of Justice (the ‘Benelux Court of Justice Treaty’). 【2. 为本条例之目的,下述法院为共同法院:(a) 依据2013年2月19日签署的《统一专利法院协定》设立的统一专利法院;和(b) 依据1965年3月31日《关于设立比荷卢法院和规约的条约》("比荷卢法院条约")设立的比荷卢法院。】


第71a条明确规定,统一专利法院的类型为成员国间的共同法院,且共同法院应当被视为布鲁塞尔Ia条例所述的成员国法院。因此,该条款的意义在于,明确了统一专利法院的法律地位,确保其被纳入布鲁塞尔管辖规则体系之内。修订后的布鲁塞尔Ia条例能够与UPCA第31条的规定相呼应,该第31条规定:统一专利法院的国际管辖权应根据(欧盟)第1215/2012号条例确立。




Article 71b

The jurisdiction of a common court shall be determined as follows: 【共同法院的管辖权如下确定:】


(1) a common court shall have jurisdiction where, under this Regulation, the courts of a Member State party to the instrument establishing the common court would have jurisdiction in a matter governed by that instrument; 【(1) 如果设立共同法院的协议的成员国的法院根据本条例,对受该协议管辖的事项具有管辖权,则共同法院应具有管辖权。】


(2) where the defendant is not domiciled in a Member State, and this Regulation does not otherwise confer jurisdiction over him, Chapter II shall apply as appropriate regardless of the defendant's domicile. 【如果被告在成员国没有住所,且本条例没有以其他方式赋予对他的管辖权,则应视情况适用Chapter II,而无论被告的住所如何。】


Application may be made to a common court for provisional, including protective, measures even if the courts of a third State have jurisdiction as to the substance of the matter. 【可以向共同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措施,包括保护性措施,即使第三国法院对该事项具有管辖权。】


(3) where a common court has jurisdiction over a defendant under point 2 in a dispute relating to an infringement of a European patent giving rise to damage within the Union, that court may also exercise jurisdiction in relation to damage arising outside the Union from such an infringement; 【如果共同法院根据第(2)款的规定,在涉及造成欧盟范围内损害的欧洲专利侵权纠纷中对被告具有管辖权,则该共同法院对因此类侵权行为在欧盟以外产生的损害也可以行使管辖权。】


Such jurisdiction may only be established if property belonging to the defendant is located in any Member State party to the instrument establishing the common court and the dispute has a sufficient connection with any such Member State. 【这种管辖权仅在下述情况下才能确立:被告所属的财产位于设立共同法院的协议的成员国内,并且所述纠纷与成员国有充分的联系。】


第71b(1)-(3)条规定了确立共同法院管辖权的若干条规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一起诉讼案件,如果其属于UPCA规定的管辖事由,那么根据第71b(1)条规定,只要有UPCA成员国的国家法院根据布鲁塞尔Ia条例对该案件有管辖权,统一专利法院就对该案件有管辖权。

(2)对于涉及被告住所在成员国以外的诉讼案件,如上文所述,根据修订之前的规定,各国对于该类争端的管辖权应当结合布鲁塞尔Ia条例及该国的国家法进行各自判定(布鲁塞尔Ia条例第6条)。但这一规定不便适用于统一专利法院,因为作为多个国家的共同法院,无法确定统一专利法院以哪一国的国家法规定为准。因此,第71b(2)条规定,对于这类型的诉讼案件,无论被告的住所如何,应视情况适用布鲁塞尔Ia条例的第二章(Chapter II)。

布鲁塞尔Ia条例的第二章规定了各种管辖规则,包括一般管辖(第4-6条),特殊管辖(第7-9条),有关保险事项的管辖(第10-16条)、消费者合同管辖(第17-19条)、对个人雇佣合同的管辖(第20-23条)、专属管辖(第24条)、协议管辖(第25-26条)、关于管辖权和可受理性的审查(第27-28条)、未决诉讼-关联诉讼(第29-34条)和临时性的包括保护性的措施(第35条)。根据第71b(2)条,统一专利法院可以基于第二章的条款,以适当的方式确定涉及被告住所在成员国以外的诉讼案件的管辖权。

(3)第71b(3)条涉及了统一专利法院的长臂管辖权。根据该条规定,对于一件欧洲专利侵权案件,如果统一专利法院基于71b(2)条的规定确立了管辖权,那么统一专利法院不仅能对上述侵权行为在欧盟范围内产生的损害行使管辖权,而且在特定条件下,还可以对上述侵权行为在欧盟以外产生的损害行使管辖权。该特定条件是指:被告所属的财产位于UPCA成员国内,并且上述诉讼争端与UPCA成员国有充分的联系。

从以上规定来看,统一专利法院将依据修订后的布鲁塞尔Ia条例(EU第542/2014号条例)以及UPCA来确定对相关诉讼案件的管辖权,并且这种管辖权可以突破UPCA成员国的范围,甚至突破欧盟成员国的范围。

4.4 管辖规则的假设性案例

鉴于统一专利法院管辖规则的复杂性,欧洲专利局(EPO)还提供了假设性案例材料来进行说明(The jurisdiction of European courts in patent disputes (1st ed.)., EPO)[3]。本节引述了EPO提供的一些假设的案例,并对这些案例中所意欲体现的管辖规则进行了初步分析。需要说明的是,本节讨论的这些假设的案例涉及向统一专利法院和国家法院提起的与欧洲经典专利有关的诉讼,其中欧洲经典专利未根据UPCA第83(3)条选择退出(Opt-out)。

4.4.1 假设性案例1

在一个假设的案例中,瑞典公司S拥有一项在所有EPC成员国生效的欧洲经典专利。爱沙尼亚公司E在爱沙尼亚(UPCA成员国)和波兰(非UPCA成员国)实施了侵权行为。S可以在波兰法院起诉E,但波兰法院只对在波兰(损害发生地)实施的侵权行为拥有管辖权,而对在爱沙尼亚实施的侵权行为没有管辖权。S也可以在统一专利法院起诉E,瑞典-波罗的海区域法庭有管辖权。由于E的住所在爱沙尼亚,统一专利法院对所有侵权行为(爱沙尼亚和波兰)拥有管辖权。如果E争辩专利无效,它可以向统一专利法院反诉该专利在爱沙尼亚和其他统一专利法院成员国无效。但E不能向统一专利法院反诉该专利在波兰无效,因为波兰法院对波兰专利无效诉讼拥有专属管辖权。如果E向波兰法院提起专利在波兰无效的诉讼,统一专利法院应中止有关波兰的侵权诉讼,直到波兰法院就专利有效性做出最终裁决。统一专利法院将有权宣布专利在所有UPCA成员国无效(不仅在爱沙尼亚,UPCA第34条),但不能对专利在非UPCA成员国的有效性做出决定。

这个假设的案例所体现的管辖规则至少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专利无效案件

- 统一专利法院对于所有UPCA成员国内登记的欧洲经典专利的无效案件具有管辖权,并且其作出的裁判在所有UPCA成员国具有效力。

- 统一专利法院对于非UPCA成员国的登记的欧洲经典专利的无效案件不具有管辖权。

根据布鲁塞尔Ia条例第24条的规定,专利的无效案件由专利登记国的法院管辖(专属管辖原则)。例如,在上述假设的案例中,在波兰登记生效的专利的无效案件应当由波兰法院管辖,而不受其它国家法院管辖。由于波兰不是UPCA成员国,因此统一专利法院无权管辖在波兰登记生效的专利的无效案件。

进一步,根据上文讨论的布鲁塞尔Ia条例第71b(1)条的规定,在上述假设的案例中,在爱沙尼亚登记生效的专利的无效案件除了可以由爱沙尼亚法院管辖之外,统一专利法院也具有管辖权。这一情形在UPCA中也有对应规定。具体来说,在UPCA生效后,在统一专利法院成立后的过渡期内,UPCA成员国内登记的欧洲专利的无效案件受成员国国家法院和统一专利法院的平行管辖;而在过渡期后,UPCA成员国内登记的欧洲专利的无效案件受统一专利法院专属管辖;对于涉及单一专利的无效案件,则由统一专利法院专属管辖(UPCA第32, 83条)。

(2)对于专利侵权案件

- 统一专利法院可以因被告住所地在UPCA成员国范围内而取得案件的管辖权(一般管辖权)。

- 统一专利法院可以因侵害事件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在UPCA成员国范围内而取得案件的管辖权(特殊管辖权)。

根据布鲁塞尔Ia条例第4(1)条的规定,如果被告居住在欧盟成员国,可以在该成员国的法院对其起诉(一般管辖原则)。因此,在上述假设的案例中,E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的成员国爱沙尼亚的法院被起诉。进一步,根据上文讨论的布鲁塞尔Ia条例第71b(1)条的规定,只要UPCA成员国的国家法院根据布鲁塞尔Ia条例对案件有管辖权,统一专利法院即对该案件有管辖权。因此,在上述假设的案例中,统一专利法院可以因一般管辖原则对案件取得管辖权。

根据布鲁塞尔Ia条例第7(2)条的规定,对于侵权案件,侵害事件发生地或可能发生地的法院有管辖权(特殊管辖原则)。因此,在上述假设的案例中,E可以在其侵权行为地爱沙尼亚的法院被起诉。进一步,根据上文讨论的布鲁塞尔Ia条例第71b(1)条的规定,只要UPCA成员国的国家法院根据布鲁塞尔Ia条例对案件有管辖权,统一专利法院即对该案件有管辖权。因此,在上述假设的案例中,统一专利法院还可以因特殊管辖原则对案件取得管辖权。

4.4.2 假设性案例2

在一个假设的案例中,美国公司U拥有一项在所有EPC成员国生效的欧洲经典专利。一家法国公司F,其住所在法国,涉嫌在所有UPCA成员国实施侵权行为。

与4.4.1中讨论的一般管辖原则类似,统一专利法院可以因被告住所地在法国(UPCA成员国)而取得案件的管辖权。具体来说,根据布鲁塞尔Ia条例第4(1)条的规定,F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的成员国的法院被起诉。再根据布鲁塞尔Ia条例第71b(1)条的规定,统一专利法院拥有法国国家法院的管辖权。因此,美国公司U可以在统一专利法院提起诉讼,至于美国公司U的所在地则并不重要。

4.4.3 假设性案例3

在一个假设的案例中,奥地利公司A是欧洲经典专利的所有者,该欧洲经典专利在所有EPC缔约国登记生效。西班牙公司E生产的产品据称侵犯了A的专利。E在其网站上宣传销售这些产品,并提供运输将其销往所有EPC缔约国。E的生产行为发生在西班牙,后续的销售行为在所有EPC缔约国范围内发生。

与4.4.1中讨论的特殊管辖原则类似,统一专利法院可以因侵权行为地在UPCA成员国范围内而取得案件的管辖权。简言之,由于该欧洲经典专利在多个UPCA成员国被侵犯(损害发生地),根据特殊管辖规则,统一专利法院将拥有对案件的管辖权(布鲁塞尔Ia条例第7(2)条和第71b(1)条)。另外,由于西班牙(欧盟成员国,非UPCA成员国)也是侵权行为地之一,根据特殊管辖规则,西班牙法院也拥有管辖权(布鲁塞尔Ia条例第7(2)条)。因此,在上述假设的案例中,A可以选择在西班牙的国家法院或统一专利法院提起诉讼。

4.4.4 假设性案例4

在一个假设的案例中,原告C公司(一家瑞士公司)拥有一件欧洲经典专利,并在所有EPC成员国生效。被告D公司是一家在美国注册的公司,其在爱尔兰都柏林拥有一栋大楼,D公司的商业总部位于这栋大楼。D在墨西哥生产的货物由D公司在爱尔兰、西班牙、瑞士和土耳其等地销售。

在这个假设的案例中,如果原告C起诉被告D,则根据布鲁塞尔Ia条例第71b(2)条,允许根据布鲁塞尔Ia条例第二章确定管辖权。此时,再根据布鲁塞尔Ia条例第7(2)条和第71b(1)条的规定,由于侵权行为地包括至少一个UPCA成员国,因此,统一专利法院可以取得该案的管辖权,并有权就发生在爱尔兰(以及发生在其他UPCA成员国)的侵权行为裁决赔偿。

统一专利法院是否能够对被告住所地和侵害发生地均在欧盟以外(如瑞士或土耳其)的侵权案件取得管辖权,取决于对第71b(3)条的特定条件是否满足。如上文所述,第71b(3)条要求的特定条件为“被告所属的财产位于UPCA成员国内,并且上述诉讼争端与UPCA成员国有充分的联系”。由于D在爱尔兰拥有一栋建筑物,则其在UPCA成员国拥有财产的条件可以满足。在此情况下,如果位于爱尔兰都柏林的总部也参与了侵权行为,那么诉讼争端即与UPCA成员国构成了充分的联系。统一专利法院就可以对上述发生在非欧盟成员国(如瑞士或土耳其)的侵权行为行使管辖权。

4.5 管辖规则的不确定性

尽管EPO已经提供了多个假设性案例来对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规则进行解释和说明,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规则仍然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特别是对于专利侵权案件)。

一方面,统一专利法院与国家法院(特别是非UPCA成员国,甚至非欧盟成员国的国家法院)在管辖权上存在着潜在的冲突。例如,在4.4.1的案例中,统一专利法院对发生在爱沙尼亚(UPCA成员国)和波兰(非UPCA成员国)的所有侵权行为都拥有管辖权。在4.4.4的案例中,统一专利法院对发生在西班牙(非UPCA成员国)、瑞士(非欧盟成员国)和土耳其(非欧盟成员国)的侵权行为都拥有管辖权。这种超出UPCA成员国范围的管辖权将极可能会引起当地法院作出反诉回应。

另一方面,统一专利法院还处于起步阶段,目前尚无实际判例来支持上述管辖规则(特别是长臂管辖规则)。统一专利法院在应用上述管辖规则方面能做到什么程度,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

在国家法院诉讼(欧盟内部和外部)与UPC诉讼之间存在管辖重叠的背景下,布鲁塞尔Ia条例和UPCA的适用显然还存在很多问题和争议,需要在后续的法律实践中予以明确。

统一专利法院制度的过渡性规定


尽管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规则可能还存在争议和不确定性,但其对于UPCA成员国范围内的专利诉讼案件的管辖权是相对明确的。简言之,在UPCA生效后,欧洲统一专利法院(UPC)将负责处理UPCA成员国范围内与单一专利和通过经典途径生效的欧洲专利(即本文所述的欧洲经典专利)相关的争议和纠纷(包括,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有效性争议等),其判决结果适用于所有UPCA成员国。

为了使专利权人能够逐步适应统一专利法院体系和制度,UPCA设置了过渡期(目前初步定为7年,可延长至14年)。在过渡期内,对于通过经典欧洲专利途径在UPCA成员国范围内生效的欧洲经典专利(Bundle Patents)来说,与其相关的争议和纠纷将受到成员国国家法院以及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同时,在过渡期内,还设置了“退出(opt-out)”程序,允许专利权人通过提出“退出”请求,使得通过经典欧洲专利途径在UPCA成员国生效的欧洲专利退出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而仅受到本国国家法院管辖。

关于退出(Opt-out)程序,需要特别说明以下几点:

(a)单一专利受到统一专利法院的专属管辖,不能请求退出;
(b)在过渡期结束之后,不再允许专利权人选择退出;且,在UPCA成员国内生效的欧洲经典专利的相关争议和纠纷将受到统一专利法院的专属管辖;和
(c)一旦专利权人针对某一欧洲经典专利选择退出(Opt-out),那么,即使在过渡期结束后,该专利相关的争议和纠纷也仍然仅受生效国法院的专属管辖,不受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

图2:欧洲经典专利和单一专利的法院管辖

退出请求可以在欧洲专利申请公布后即时提出,也可以在过渡期内的任何时刻提出,前提条件是相关的欧洲专利没有在UPC被提起诉讼。换言之,如果有第三方针对相关的欧洲专利在UPC提起了诉讼,那么,相关的欧洲专利的管辖权将被锁定在UPC,专利权人无法再提出退出请求。

因此,对于即将通过经典途径生效的欧洲专利而言,如果专利权人希望相关的欧洲专利退出UPC的管辖,那么,可以在办理授权登记手续时或之前提出退出请求,以避免发生无法退出UPC管辖的潜在风险。

对于已经通过经典途径生效的欧洲专利而言,UPCA设置了日出期(Sunrise Period),即,UPCA正式生效前3个月。专利权人可以在此期间对已经通过经典途径生效的欧洲专利提出退出请求。当然,专利权人也可以在后续阶段提出退出请求,只要满足前述的前提条件(即,相关的欧洲专利没有在UPC被提起诉讼)。鉴于无法退出UPC管辖的潜在风险的存在,对于计划退出统一专利法院管辖的欧洲经典专利而言,建议专利权人在统一专利法院启动前的日出期(Sunrise period)内,尽早启动退出工作。

进一步,专利权人在提出退出请求后,如果希望恢复UPC对相关欧洲经典专利的管辖权,那么,可以提出撤销退出的请求。撤销后,UPC将恢复其对于相关欧洲经典专利的管辖权。关于撤销退出的程序,需要特别说明以下几点:

(a)专利权人有且只有一次退出和撤销退出的权利。因此,在撤销后,不允许专利权人针对该欧洲经典专利再次提出退出请求。

(b)如果针对该欧洲经典专利,有诉讼程序正在国家法院进行,那么,不允许专利权人提出撤销退出的请求。换言之,在提出撤销请求时,相关欧洲经典专利不能有正在国家法院进行的诉讼程序。

对于专利权人而言,统一专利法院对欧洲经典专利的管辖是弊大于利,还是利大于弊,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在一般情况下,保留统一专利法院对欧洲经典专利的管辖可能具有以下优势:

(1)通过统一专利法院体系,将原本需要在多个UPCA成员国分别处理的争议和纠纷一次性集中处理,能够有效地缩减多国诉讼所耗费的人力、时间和金钱成本;和
(2)由统一专利法院对案件进行统一审理,能够避免不同国家法院对同一专利的侵权和有效性的不同判决,提高了判决结果的一致性。

例如,如果专利权人在统一专利法院获得有利判决,就能够利用该判决在所有UPCA成员国进行执行,包括例如宣布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将侵权产品从商业渠道中召回、将侵权产品从商业渠道中彻底清除、或销毁制造产品和/或有关材料和工具(UPCA第64条)。这样一揽子的处理方式使得专利权人有机会通过一次诉讼行动,获得全面的禁令/赔偿。

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保留统一专利法院对欧洲经典专利的管辖也存在着潜在的中央打击风险。以专利无效诉讼为例,如果涉案专利接受UPC管辖,那么,一旦第三方针对涉案专利在UPC提起无效诉讼且获得UPC支持(即,该专利被UPC判定为无效),则在所有UPCA成员国登记生效的国家专利都会被视为无效。相比而言,如果专利权人选择退出UPC管辖,就可以有效避免相关专利被中央打击的风险。

此外,由于统一专利法院是全新的法院体系,无论是法官队伍还是法律程序都是全新的,且没有在先的判例可以参考。因此,在统一专利法院发起诉讼,其结果将面临较大的不可预测性。

再者,如上文所述,在过渡期内,专利权人在选择退出之后,仍然可以通过撤销退出请求,恢复UPC对欧洲经典专利的管辖,因此,请求退出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更高的程序灵活性。

鉴于是否退出统一专利法院的管辖对于通过经典途径在UPCA成员国登记生效的所有欧洲专利(无论其是在统一专利法院运行前,还是在运行后申请/授权)都将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建议专利权人应当及时梳理自己拥有的欧洲经典专利和专利申请,结合个案情况进行评估和判断,尽早制定合适的退出策略,并在必要时,征询专业的代理机构和代理律师的意见和建议。


注释:
[1]谌建, 欧盟布鲁塞尔规则中的一般管辖权, 人民法院报,2022.05.20。
[2]COM(2013) 554 final — 2013/0268 (COD) 欧洲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关于 "欧洲议会和理事会修订关于民事和商业事务的管辖权和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第1215/2012号条例的提议 "的意见。
[3]Ohly, A. (2019). The jurisdiction of European courts in patent disputes (1st ed.). Europäisches Patentamt. https://www.epo.org/learning/materials/jurisdiction.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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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IPRdaily中文网(iprdaily.cn)
作者:赵剑峰 苏红梅 林远成 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编辑:IPRdaily赵甄          校对:IPRdaily纵横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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