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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IPRdaily立场#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强化商标执法业务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本条明确了《标准》的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
商标,作为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记,具有私权属性,但其也关系到市场秩序、消费者利益等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兼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商标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市场主体申请、使用商标的行为应受到必要的约束,以维护商标权利人利益、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商标执法部门既承担保护商标权的职能,也负责对商标的申请和使用行为进行管理,从而保障商标功能正常发挥,维护商标管理秩序。商标管理在我国商标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商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加强商标管理是其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之一,《商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进一步强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商标法》第六章以专章形式对商标使用行为的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通过商标管理,净化商标注册及使用环境,保护消费者利益,防范商标侵权行为,促进市场主体规范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根据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商标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制定商标执法的检验、鉴定和其他相关标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法律规定尚未修改之前,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因此,《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管理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国家知识产权局立足职责,在现有商标法律体系框架之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系统梳理、总结提炼多年来商标管理的有益经验与做法,聚焦行政执法实践中的典型问题,制定《标准》,旨在为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提供具体操作指引,切实加强商标管理。
第二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查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适用本标准。
本条是关于《标准》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的 “三定”规定,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是指履行商标执法职能的部门,除了承担商标执法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包括具有商标执法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等,具体以地方“三定”规定为准。具有商标执法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如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广州开发区知识产权局等。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制度。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涉及保护商标权利人法定权利,还涉及保障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共秩序,需同时保障私权和公共利益。但商标的管理,在使用人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仅涉及保障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共秩序,因此对其仅进行行政查处,同时,相关行政行为接受司法监督。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商标一般违法:
本条规定了商标一般违法行为的含义和具体类型。
“商标一般违法”是实践中形成的固定表达,是指仅违反商标管理秩序但未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般违法”中的“一般”是指违法的情形,并非指违法的情节,故“一般违法”不是与“严重违法”相对应的概念,而是与侵犯特定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相区分的概念。《标准》适用的案件范围主要是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案件。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本条以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商标一般违法行为包含的十种具体情形,兼具明确性和开放性。这十种情形涉及强制注册、禁止使用、驰名商标宣传、被许可人义务、自行改变注册事项、冒充注册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管理、商标印制管理及恶意申请等。
第四条
根据《商标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在中国核准注册的,不得在中国生产、销售。
在中国销售的进口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本条规定了强制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第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商标法》规定了以自愿注册为原则、强制注册为例外的商标注册制度。对于一般的商品或者服务,其经营者希望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才需要申请商标注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其经营者必须申请商标注册,使用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是进入市场的前置条件。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作出规定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标”。第六十五条规定:“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只限于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是指在我国注册的有效商标,且其核定使用商品应当包括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进口的烟草制品及进口的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也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实践证明,在商标自愿注册的基础上,在部分特殊商品上保留强制注册制度,通过商标管理商品,确有必要。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严格管控的商品,对其商标注册及管理上也应严格,其使用的商标均应经核准注册后方能使用。
此外,部门规章对其他特殊商品也有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定,如原农业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注在标签的四角,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标签面积的九分之一,其文字部分的字号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字号。”
第五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一般以中国境内公众的通常认识作为判断标准。
但有合理充分的理由证明中国境内特定公众认为使用的未注册商标违反了该条第一款第六项至八项规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了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禁用规定的判断原则及例外。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形。《标准》第五条至第十六条聚焦执法实践中普遍、突出的使用带有民族歧视性、欺骗性、不良影响商标的问题作了细化规定,并对相同或者近似的判定作了原则性规定。
商标是用以区别不同生产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但不是所有的标志都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考虑到现行《商标法》的适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故其判断标准一般是中国境内公众的通常认识,而非特定的相关公众。然而,实践中不同社会群体对某些特定标志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禁用的带有民族歧视性、欺骗性、不良影响等情形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解。如果特定公众认为特定标志用作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应重点考量理由是否合理充分,进而判断是否属于禁用情形。例如,关于“泰山大帝”,《中国神怪大辞典》等书籍及中国道家协会网站等网站中记载:东岳泰山大帝为道教众神之一,又有“东岳大帝”“泰山神”“东岳仁圣天齐王”“泰山府君”等称谓,其不但被历代帝王封禅,同时在民间百姓和道教信众中长期受到供奉和膜拜,具有极高的宗教地位。即便官方记载未记载“泰山大帝”为“泰山神”或“东岳大帝”,“泰山大帝”不是“东岳大帝”或“泰山神”称谓的唯一对应,但宗教界机构人士的认知表明,“泰山大帝”指向“泰山神”或“东岳大帝”,具有宗教含义。因此,“泰山大帝”作为商标使用可能对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造成伤害,从而造成不良影响,该标志属于禁用情形。
第六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同或者近似,参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进行判断。
本条规定了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禁用标志相同、近似的判断标准。鉴于商标相同及近似判定的复杂性,《标准》没有详细列举具体的判定标准,而是明确了执法人员应参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的规定进行判断。在商标执法环节与商标审查环节中,判定商标近似的原则和标准基本是一致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是执法部门判定商标是否近似的重要参考。
案例1
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查处上海有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擅自使用联合国名称和徽记案
上海有象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文化交流和会议会展服务的公司。自2016年2月起,在未经联合国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当事人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及其他宣传资料、报名协议等处使用联合国、United Nations名称及徽记,并以所谓“联合国世界青年峰会”的名义组织招募人员赴美参会,从中获得参会费等违法经营收入600余万元。当事人未经联合国授权同意,在经营活动中多处使用“联合国青年峰会”“联合国”“United Nations”字样以及包含“United Nations”字样的峰会徽记和联合国徽记,极易让公众误以为该峰会由联合国授权举办,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之规定。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改正、罚款40万元的行政处罚。
评 析
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是国际组织的象征。该案中,执法机关参照案发时执行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认定涉案人使用的标志与联合国的名称、徽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继而认定违法,并及时予以禁止,有效维护了国际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达到了对社会公众进行宣传教育的目的,树立了法治权威。
案例2
原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查处江苏凯蒂食品有限公司
擅自使用英国国旗案
执法部门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使用“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罚款31.79万元的行政处罚。
评 析
该案当事人擅自在店铺、网页等多处使用带有英国国旗的商标,试图将其商品包装成所谓外国商品,欺骗消费者。该案也是商标执法部门贯彻《商标法》第七条第二款“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的具体体现。
第七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带有民族歧视性,是指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带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该民族的内容。
本条规定了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含义。
中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各民族一律平等。为了维护民族团结,任何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民族歧视性包括丑化、贬低及其他不平等看待特定民族的情形。民族歧视性的判定应综合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有些与民族或种族有关的文字、图形等,其本身可能不具有歧视性含义,但使用在某些特定商品或服务上,也可能产生歧视效果。需要注意的是,标志本身及其构成要素与民族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并丑化或者贬低特定民族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带有民族歧视性”的规定;若标志本身不具有歧视性含义,但使用可能伤害民族感情的,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规定。
第八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表示,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
但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除外。
本条规定了带有欺骗性的含义。
为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禁止使用夸大商品或服务功能、作用等的标志,防止其掩盖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产地等方面的真相。例如,在卷烟商品上使用“健康”,在药品商品上使用“包治”等。判断相关标志是否带有欺骗性,应当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水平及认识能力出发,结合其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特点等予以综合判断。此外,需考虑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性。例如“好土”用于“鸡蛋”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质量、培育方式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
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例如 “蓝色阳光”用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由于普通消费者基于生活常识不会误认为阳光为蓝色的,因此不宜认定该商标使用在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带有欺骗性。
第九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
(一)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产生误认的;
(二)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的;
(三)其他对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者与事实不符的表示、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条通过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带有欺骗性包含的具体情形。
一是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产生误认。例如,“国宾”通常指接受国家元首或者政府首脑的正式邀请,到该国进行访问的外国元首或政府首脑。“ ”作为商标使用在豆腐制品等商品上,易使公众认为其系专门用于宴请前来访问的外国元首或政府首脑的专用食品,从而对其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再如,“小麦白啤酒”,其直接表示了啤酒的原料,指定使用在“姜汁啤酒”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特点产生误认。
二是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将地名使用在商品或者服务上,相关公众通常会将其作为产地标记认知,而商品或者服务实际产地与所用地名不一致的,则会使相关公众发生产地误认。例如,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地址在安徽省合肥市,而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西递宏村”标志,因该商品并非来自安徽省黄山市黔县的皖南古村落,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需注意此处的“产地”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其具有唯一含义,即不具有除地名之外的其他含义;第二种情形是其有多重含义,但与其使用的商品相联系,相关消费者易将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与该词的地名含义相联系,从而产生误认。
三是其他误认情形。例如,未承担国家物资储备工作的市场主体在计算机网络在线广告服务上使用“央储”标志。“央储”有中央储备之意,如常见的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十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损害中国公众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
本条规定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含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 “违背公序良俗”的内涵是一致的。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一条基本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同时包含了裁判者自由裁量的因素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在民商事法律中被广泛使用。公序良俗原则包括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两方面,维护着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德。对比来看,《商标法》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与“善良风俗”的含义基本一致。
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通常指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政治、文化状况相适应,一定时期社会上普遍流行的道德现念、善恶标准、道德行为模式和道德心理习惯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即对此良好风气和习惯的损害,例如“包二奶”“黑社会”“泼妇”等。
第十一条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标志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具有贬损含义,或者该标志本身虽无贬损含义但作为商标使用,易对中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本条规定了“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
需要注意,一是“其他不良影响”须排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适用,即该不良影响不包括“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二是“其他不良影响”包括标志本身具有贬损含义,如“闯红灯”等,也包括标志本身没有贬损含义,但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使用与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三是具体判定时需考虑商标的使用主体,如新冠疫情防控期间,武汉火神山医院和雷神山医院分别在医院等服务上使用“火神山”和“雷神山”商标没有不良影响,但其他无关主体将“火神山”“雷神山”作为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
第十二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
(一)对国家安全、国家统一有危害的;
(二)对国家主权、尊严、形象有损害的;
(三)有害于民族、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
(四)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
(五)与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与突发公共事件特有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七)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与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
(八)其他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
本条对其他不良影响包含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细化规定。
本条以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不良影响包含的八种具体情形。一是对国家安全、国家统一有危害的,例如“”;二是对国家主权、尊严、形象有损害的,例如“福爾摩莎”(该标志系殖民者对我国台湾的称谓);三是有害于民族、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例如“”;四是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例如“”;五是与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例如“”;六是与突发公共事件特有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例如“”;七是与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例如“”;八是兜底条款,例如“”。
需要注意的是,当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与特定行业、地域的知名人物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近似,并由此导致公众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信誉、工艺等特点产生误认时,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例如在资本投资服务上使用 “”商标。当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与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的姓名、肖像等相同或近似,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时,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例如“”。
第十三条
判断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应当综合考量以下因素以及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
(一)该商标使用时的政治背景、社会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
(二)该商标的构成要素以及其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以及使用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等。
公众日常生活经验,或者辞典、工具书等记载,或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可以作为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断依据。
本条规定了判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不良影响应当考虑的因素。
一是商标使用时的政治背景、社会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在不同历史时期,标志的含义会随着事实状态的改变发生变化,一般以相关标志使用时所处的历史情境作为判断基准。
二是商标的构成要素以及其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例如,与烈士名字相同或含有烈士名字的标志,应结合该标志构成要素、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使用人所在地域与烈士的关联程度等,综合判断相关标志的使用是否可能损害烈士的荣誉、名誉,产生其他不良影响。
三是使用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以及使用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等。需要注意的是,该因素仅作为参考因素,不作为必然考量因素。例如,“要疯”作为商标使用,直观含义与不健康的精神状态相关,会对社会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但该商标的使用人主观上未必认为其为不健康的精神状态。
此外,要综合考虑各个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即在特定的背景下,特定的标志被特定的人使用在特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也可能产生不良影响。
第十四条
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具有多种含义,其中某一含义易使公众认为其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至八项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违反该款规定。
本条规定了未注册商标具有多种含义时适用禁用条款的判断原则。
文字标志时常具有多种含义,只要相关标志的某一种含义违反禁用情形,就不能作为商标使用。例如,“GODFATHER”中文译为“教父”,其本身具有多种含义,其在基督教中指在制定或阐述教义方面具有权威的神学家。将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磨具(手工具)等商品上易伤害宗教感情,且相关宗教含义并未泛化至不会使公众将其与特定宗教相联系的程度,易造成不良影响,属于禁用情形。
案例3
第15740333号“叫个鸭子及图”
商标驳回复审案
第15740333号“叫个鸭子及图”商标由北京味美曲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为,“叫个鸭子及图”用作商标格调不高,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驳回注册申请。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驳回。申请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决定。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18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评 析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标志有悖于一定时期社会公认的行为准则、价值观念、道德标准的,属于该规定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判断商标标志是否构成上述情形,应综合考虑其文字组合、构词方式、应用语境、使用商品、接触人群等特点。“鸭子”通常指一种家禽,但在一定语境中也有“提供色情服务的男性”的第二种含义。社会公众接触到“鸭子”一词时是将其作为通常含义认知,还是作为第二种含义认知,与其前后语境和作为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境密切相关。该案中,“叫个鸭子”中“叫”为谓语动词,“个”为量词,与餐饮行业中订餐时常用的谓语和量词明显不同,“叫个”+“鸭子”的特殊构词方式形成的语境容易使人将“鸭子”与前述第二种含义相联系,对“叫个鸭子”整体产生“购买男性色情服务”的低俗联想。此外,“叫个鸭子”品牌在营销过程中使用的广告宣传用语、营销战术等具有“引人遐想”的暗示性。申请人还同时申请注册了“满足你对鸭子的一切幻想”“招只鸡来”商标,强化了这种低俗联想。虽然诉争商标整体组合中尚有鸭子的具象图形,但是相比而言,文字的认读、呼叫和传播功能更强,更易产生社会影响,鸭子图形并不能冲淡或者抵消“叫个鸭子”文字所产生的低俗暗示。
商标是附着在商品上进入公共领域的商业标志,除了承载企业商誉之外,还负载着一定的价值传扬和文化传播功能。该案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其在公共领域中的实际接触者和影响力范围存在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商标所体现的文化格调和价值内涵能够通过其使用被广泛传播。申请人通过商标标志的低俗暗示打擦边球、制造营销噱头、吸引公众关注的行为本身也容易对公共秩序、营商文化、社会道德风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该案申请注册的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情形,应禁止注册使用。
第十五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商标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且相关决定、裁定生效后,商标申请人或者他人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依法查处。
本条规定了申请注册商标被认定违反禁用规定,相关当事人仍使用该商标的处理。
申请注册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违反禁用条款,相关当事人仍使用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依法进行查处。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强调的是,商业活动中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未注册商标,可能正在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宣告无效,也可能从未申请商标注册而直接使用。经营者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无须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或裁定为先决条件,地方商标执法部门有权径行查处。实践中,存在当事人不知道其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涉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而使用的情况。对此,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并被生效的通知或者决定认定为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后,商标申请人继续使用该商标的,则属于知法犯法,主观过错明显,应当予以行政处罚。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中国商标网上公开了商标注册申请信息以及审查结果,对于商标申请人之外的他人而言,通过检索,可以知晓某商标注册申请是否被驳回;若其明知或应知该商标注册申请因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而被驳回,仍继续使用该商标的,则存在主观过错,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商标涉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应当逐级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处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生效后,商标注册人或者他人继续使用该商标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本条规定了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禁用条款的处理。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依照该款规定,对于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注册商标,可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依职权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发现已经注册的商标涉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可以报告的形式反映问题、提出意见。同时,为维护商标注册人的权益,本条规定“逐级报告”,明确对相关案件市、省两级要审核把关,并最终由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收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的报告后,依照《商标法》有关规定,按照《商标审查审理指南》,结合案情,决定是否依职权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依照该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复审,或者对复审决定不起诉,或者起诉后法院生效判决维持复审决定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生效。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后,商标注册人或者他人继续使用该商标的,则属于明知故犯,主观过错明显,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应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等因素,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了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处理。
驰名商标是知识产权领域重要的法律概念,其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等国际条约。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是国际通行做法,也是我国《商标法》的重要内容,对于规制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打击商标违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2001年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为履行参加的国际公约义务,在《商标法》中引入了驰名商标制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建立特别的保护制度,本意在于驰名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比普通商标容易在更大的范围造成混淆,为保障商标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需要在更大的范围内禁止注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驰名商标认定是对商标驰名事实的法律确认,主要用于判断相关商标注册、使用是否可能造成混淆、误导,而不是对该商标或者其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赋予特定的身份。因此,只有在商标的申请注册、使用发生纠纷的时候,才需要认定一方的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这是国际通行做法。然而,驰名商标法律制度在我国实施过程中,部分企业误将驰名商标当作一种荣誉称号,将广告效应作为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直接和主要目的,商标权的保护却成了一种辅助功能,这种做法明显偏离了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初衷和立法本意。此外,把驰名商标当成荣誉称号进行片面宣传,误导消费者,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为厘清驰名商标制度,使其回归立法本意,2013年第三次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的使用限制条款:“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为切实做好该新增条款的法律适用工作,避免企业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14〕81号)中明确:“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行为,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但是,对于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并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已经进入流通领域的除外。”为避免企业正当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行为被错误打击,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关于企业在自建网站上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等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监字〔2016〕601号)中明确:“企业的商标获得驰名商标认定并给予扩大保护是企业全面加强商标创造、运用、管理、保护工作的成果。该认定保护记录是一种客观事实,企业在网站上或其他经营活动中对自己商标获得驰名商标扩大保护的记录做事实性陈述,没有突出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行为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所述的违法行为。”2019年1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关于加强查处商标违法案件中驰名商标保护相关工作的通知》(国知发保函字〔2019〕229号),进一步强调各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日常工作中要引导企业正确认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制度,企业可在经营活动中对商标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作事实性陈述。
禁止使用“驰名商标”字样进行商业宣传,对于纠正驰名商标制度认识上的偏差和实施中的异化具有很强的针对性,是一定时期内营造正常商标秩序的必要举措。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激发市场活力,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在执法中正确区分“驰名商标”字样正当使用与违法使用的界限,既要防止滥用驰名商标,也要避免企业的正当使用行为遭受错误打击。此外,对于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行为,要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出与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主观过错相适应的处理。如生产经营者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但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各地在完善行政处罚裁量、保障过罚相当方面作了有益实践。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台的《深圳市市场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及减轻处罚清单》(深市监〔2019〕799号)、上海市市场监管局联合上海市司法局发布的《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免罚清单(二)》(沪市监规范〔2021〕6号)均对涉及驰名商标宣传的违法行为作了过罚相当的规定。
案例4
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朝阳分局查处马兰拉面
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
店内宣传材料使用驰名商标案
2014年4月23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就《商标法》的第三次修改及实施,向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宣传,并送交了京工商朝商标行提字(2014)第004号《行政提示书》,明确提示了《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并告知了该法的实施时间。2014年6月6日,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接到消费者投诉举报,在进行检查时发现:2014年5月1日至6月10日,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北京华严里分店内,摆放含有“马兰拉面”注册商标图形及“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的易拉宝。此易拉宝主要用于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销售会员卡的商业活动的宣传。涉案分店是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直营店,涉案分店中的易拉宝及宣传内容是由该公司统一制作并用于各连锁店摆放。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于2015年3月6日对该公司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5)第28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罚款10万元。
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行政处罚,以涉案易拉宝上显示的“驰名商标”字样系在2014年5月1日前制作完成并进行展示,该行为并未违反2014年5月1日前有效实施的法律法规等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朝行(知)初字第22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马兰拉面快餐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十八条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称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是指商标注册人擅自对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构成要素作局部改动或者变换相对位置,影响对该注册商标的认知或者识别,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的。
本条规定了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含义。
商标注册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法定程序。使用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的,是对商标权客体的改变,应当重新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且在该商标核准注册后方能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是商标法禁止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一般是指在不改变商标显著特征前提下的改变,即商标主体及其表现形式均未进行实质性改变,且改变后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若相关改变导致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的实质性变化,变成另一个商标,改变后的商标又未注册且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构成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若注册商标经变形、修改从而导致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应按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若构成《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二十二条所述情形,则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应按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处罚。对同时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的竞合行为,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案例5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
唐山市丰润区晨源金属制品厂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案
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6类轻钢龙骨等商品上注册第5443945号“”商标、第14821518号“”商标。个体工商户霍某某在建筑用金属架等商品上注册第14489152号“”商标。2020年11月,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投诉,称唐山市丰润区晨源金属制品厂(经营者:霍某某)制售的“今德龙牌®”轻钢龙骨与该公司的“龙牌”轻钢龙骨相混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唐山市丰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唐山市丰润区晨源金属制品厂经营者拥有“”注册商标,当事人在其制售的轻钢龙骨上标注“今德龙牌®”字样,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但“今德龙牌®”商标标识不足以与北新集团的“龙牌”注册商标相混淆,故当事人的上述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唐山市丰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评 析
“牌”字在商标中显著性不强,该案当事人在注册商标“今德龙”后加“牌”字并标注注册标记,并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改变后的商标系投诉人的注册商标,故不构成冒充注册商标,而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
第十九条
将卷烟整体包装作为商标注册的,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注警语、修改警语内容和警语区面积造成卷烟商标改变并使用的行为,不视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卷烟商标改变的例外情形。
实践中,许多卷烟商标涉及将烟盒整体包装进行注册的情形。我国是《烟草控制框架公约》的缔约国,为履行相关承诺,国家烟草专卖局、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该规定对卷烟包装的警语内容、警语区等内容作了强制性规定。卷烟商品加注警语后,会导致烟盒整体包装发生较大变化。为支持和配合全国卷烟包装标识的调整工作,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6年发布的《关于卷烟包装标识调整后商标执法工作中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16〕241号)指出,卷烟商标改版属于政府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强制性调整行为,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对将卷烟全包装作为商标注册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卷烟包装标识的规定》修改警语内容和警语区面积造成卷烟商标改变并使用的行为,不视为《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行为。
为履行《烟草控制框架公约》,《标准》延续原有关规定,对于将卷烟包装整体进行注册的商标进行豁免规定。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商标注册人在使用卷烟商标时进行了其他改动,仍需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自行改变商标注册事项:
(一)商标注册人名义(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后,未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的;
(二)商标注册人地址发生变化后,未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商标注册人实际地址与《商标注册簿》上记载的地址不一致的;
(三)除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之外的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化后,商标注册人未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的。
本条规定了自行改变注册事项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事项包括以下三类情形:
一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指商标注册人名义(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后,未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与《商标注册簿》上记载的注册人名义不一致。
二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地址,指商标注册人地址发生变化后,未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或者商标注册人实际地址与《商标注册簿》上记载的地址不一致。
三是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其他注册事项,指除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之外的其他注册事项发生变化后,注册人未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变更申请。《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 第十三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该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的全文或者摘要。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对使用管理规则的任何修改,应报经商标局审查核准,并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因此,《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注册事项,包括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使用管理规则。若使用集体商标的集体成员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该集体商标的成员不一致,或者使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商品的品质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的该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品质不一致,均构成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事项。
第二十一条
商标注册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逐级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处理。
本条规定了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事项的处理。
针对当事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事项的行为,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逐级报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规定程序依法处理。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的冒充注册商标,是指在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服务场所以及交易文书上或者在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标明“注册商标”,或者在未注册商标上标注注册标记,或者在未注册商标上标注与注册标记近似的符号,误导相关公众的。
本条规定了冒充注册商标的含义。
冒充注册商标指在未注册商标上标注“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或),或者在未注册商标上标注与注册标记近似的符号。区分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和冒充注册商标的基本原则是,对注册商标作局部或轻微等未改变商标显著特征的改动,改变后的商标相关公众仍认为是同一商标,且改变后的商标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事项。例如,当事人注册商标为“”,而实际使用“”,仅增加非显著性元素,未改变该商标显著特征,且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属于自行改变注册商标。对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或显著部分进行较大或者根本性的改变,足以使相公公众认为改变后的商标为一件新商标,且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则属于冒充注册商标。例如,当事人注册商标为“”,实际使用为“”,将“元素”两字缩得较小,显著部分为“雪水”,与原注册商标相比较,发生了根本性改变,已成为一个新的商标,在该标志上标注注册标记的行为属于冒充注册商标行为。
第二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冒充注册商标:
(一)使用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注册申请的商标且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
(二)使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注册申请但被驳回或者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
(三)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或者申请注销被核准后,继续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但在注册商标失效前已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除外;
(四)超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而使用该商标且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
(五)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后仍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
(六)组合使用两件以上注册商标且标注注册标记,但未按照注册商标逐一标注注册标记的;
(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进口商品,该商标未在中国注册且未声明的。
商标注册人或者使用人的上述行为,同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本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七种冒充注册商标的情形。
这七种情形包括商标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商标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被驳回或尚未核准,已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因期满未续展被注销或者申请注销被核准,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使用注册商标,改变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组合使用注册商标未逐一标注,进口商品使用的商标上标明“®”但该商标未在国内注册且未声明。
案例6
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查处娜姆生活(北京)贸易
有限公司冒充注册商标案
都戴迪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注册第13518593号“”商标。娜姆生活(北京)贸易有限公司在取得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后,在“有赞微商城”电商平台上注册了名为“SNAILWHITE施妮薇”的店铺,于2017年9月起将“”商标用作其网店的标识,并在其右上角标注了注册标记;此外,当事人在自己的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账号同样使用了该商标。
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都戴迪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的“”商标为英文+中文的组合商标,而“”商标为纯英文商标,二者不是同一商标;2019年4月25日,都戴迪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第37773101号“”商标,但案发时该商标处于初审公告期,尚未被核准注册,在中国境内仍属于未注册商标。综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在“”商标的右上角标注注册标记,属于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违法行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评 析
即便在国外已获准注册的商标,如果在中国未核准注册,在中国使用时不可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在中国,只有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才是注册商标;处于注册申请过程中的商标,不可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标注注册标记。
案例7
浙江省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查处冒充及自行改变
“龙泉宝剑”注册商标案
第130250号“”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龙泉县宝剑厂(后变更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4类(1992年核准转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8类)宝剑。该商标经4次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8日。第12719735 号“”商标于2015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民族体育运动器具(刀、剑)、击剑用武器等,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13日。
2020年4月24日,浙江省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对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线上线下店铺销售涉嫌冒充及自行改变“龙泉宝剑”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主要销售刀、剑、武术器械等商品,其在宝剑、刀商品上使用了横向排序小篆体“”商标,并在商标右上角标注了注册标记“®”。关于在刀商品上使用“”商标,是否构成冒充注册商标存在分歧,浙江省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逐级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示。2021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关于“龙泉宝剑”注册商标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1〕138号)。该批复指出,《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根据请示及所附材料,对于商标注册人在刀商品上使用横向排序小篆体“”并标注注册标记的行为,若认为该使用方式是对第130250号“”商标的使用,则超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若认为该使用方式是对第12719735 号“”商标的使用,因第12719735 号“”商标为中文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与实际使用的“ ”商标存在明显区别,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是不同的商标,上述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行为。
2021年12月6日,浙江省龙泉市市场监管局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结合具体案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市监不罚(2021)5号],认定当事人在宝剑商品上使用横向排序小篆体“”商标并标注注册标记的行为,属于对第130250号“”注册商标的自行改变,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认定当事人在刀商品上使用横向排序小篆体“”商标并标注注册标记的行为,属于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冒充注册商标的主观过错不明显,危害后果不严重,且已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评 析
经核准注册后,商标注册人即获得商标专用权,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内使用其核准注册商标,但这并不意味着商标注册人可以对该注册商标进行改变。商标注册人必须按照申请注册的商标图样使用。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时对注册商标作局部或较轻微的改动,相关公众认为改变后的商标与注册商标为同一商标的,应认定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但如果使用时超出这个界限,对注册商标的主体部分作了大的或者根本性的改变,相关公众认为改变后的商标为另外一件商标,应按冒充注册商标定性。
案例8
原广州市增城区市场和
质量监督管理局查处
广州市琦行服装有限公司
冒充注册商标案
2017年10月11日,原广州市增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广州市琦行服装有限公司位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广深大道西13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在其生产的牛仔裤上标注的“Wangue®”商标标识系当事人自行设计,尚未申请商标注册,系将未经注册的“Wangue”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截至案发,当事人共生产标有“Wangue®”标识的牛仔裤800条,其中745条已售出,50条不符合验货标准返工,5条无法返工被销毁,违法经营额44000元。
原广州市增城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照《商标法》五十二条规定,于2017年12月1日对当事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罚款0.6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9
原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
青岛蒂芬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冒充注册商标案
原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交办的案件线索,对青岛蒂芬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线索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青岛蒂芬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在第30类蜂蜜、食用蜂胶(蜂胶)、冰糖燕窝、燕窝梨膏、枇杷膏、螺旋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商品上注册第7913709号“”商标。当事人于2016年9月27日与江西维莱营健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莱营健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和商标使用授权书,委托维莱营健公司使用“”商标生产加工玛咖片(压片糖果),约定维莱营健公司制作裸瓶并装瓶,当事人在青岛印制商标标识及包装盒。商品运至青岛进行包装后通过淘宝网进行销售,销售单价为每盒68元。截至案发,共委托生产加工300盒带有注册标记的“” 玛咖片(压片糖果),加工费1695元,销售额20400元。
原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玛咖片(压片糖果)与第791370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因此在玛咖片(压片糖果)上使用带有注册标记的“蒂芬妮”商标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该局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10
浙江省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查处浙江雄霸电力有限公司
冒充注册商标案
2017年7月24日,浙江省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位于乐清市柳市镇东凰屿村的当事人浙江雄霸电力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该公司的产品选型手册、对账单、购销合同、产品标牌、合格证上均使用“”商标,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商标合法有效商标注册证。经查,当事人于2017年5月21日在第9类电开关、电源材料(电线、电缆)、信号灯、断路器、电池、报警器、配电箱(电)、电站自动化装置、网络通讯设备、测量仪器商品上注册第19561766号“”商标。当事人擅自在“”标志外围添加“雄霸电力XIONGBADIANLI”,并在右上角标明注册标记“®”,于2017年2月开始在其生产的电开关等商品的标牌、合格证上使用。截至案发,当事人使用“ ”商标一共签订7份购销合同,并已实际履行,经营额共计493568元,其中2017年5月21日之前发生的4份合同金额共计231968元。
乐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在注册商标上添加具有显著性的文字和拼音,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改变后的商标为一件新商标,使用该商标时标注注册标记构成冒充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该局依照《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并罚款2.3万元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
商标注册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合法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明知或者应知被许可人存在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而不及时制止的,商标注册人承担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了商标注册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义务。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因为该条规定除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撤销注册商标之外未规定其他罚则,为防止当事人以注册商标为许可使用,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系被许可使用人实施为由逃避处罚,同时也督促商标注册人切实履行监督义务,本条明确如果注册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被许可人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事项行为而不制止的,由商标注册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按照《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注册人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变更注册事项,由商标局公告。”第十五条规定:“证明商标注册人准许他人使用其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在一年内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第十七条规定:“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在履行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集体商标。集体商标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第十八条规定:“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注:现为第四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第二十条规定:“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实施条例第六条(注:现为第四条)、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非集体成员生产的商品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其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但无权使用该作为地理标志注册的集体商标标识。
本条规定了地理标志中地名的正当使用。
商品符合使用地理标志条件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善意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而不可以使用作为地理标志注册的集体商标标识,否则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有权禁止。如果当事人仅是将地理标志中的地理名称作为产地标记使用,而非地理标志含义上的使用,就应被认定为正当使用。即地名的使用仅仅是为了标明自身产品的产地,其使用方式不得通过改变字体大小、颜色等方式突出标注。比如,在商品包装背面的商品信息中以普通字体载明产地标记:“产地XX”,此种使用方式只是单纯表明商品的产地信息,相关公众通常不会将其与商品的特定品质相联系,属于正当使用地名。同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在经营活动中,应当尊重注册商标专用权。例如,潼关肉夹馍协会在第30类“肉夹馍”商品上注册第14369120号“”集体商标,注册人无权向潼关特定区域外的商户许可使用该集体商标并收取加盟费,也无权禁止生产的肉夹馍符合该地理标志条件的非集体成员正当使用该集体商标中的地名“潼关”和肉夹馍生产经营企业使用通用商品名称“肉夹馍”,但潼关肉夹馍协会集体成员之外的其他人无权使用带有图形、特定书写方式的文字及拼音的“”商标标识。
案例11
舟山市水产流通
与加工行业协会诉
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2011年2月15日,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发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弘燕南一路的永辉超市山水文园店销售有外包装载明“特选舟山带鱼”的礼盒带鱼,该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其享有专用权的第5020381号注册商标“”的核心部分“舟山带鱼”文字,认为上述商品属于侵权商品。该协会将北京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永辉超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标注有“特选舟山带鱼”包装的礼盒带鱼商品并赔偿损失。
朝阳法院认为,“”证明商标被核准注册,即可以说明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具有了监督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特定商品品质的能力并获得了相应的批准。因此,自获得注册之日起,商标注册人有正当的理由,也有法定的权利独占地对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进行监督和控制,他人未经其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上使用“”证明商标或与之近似的标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或者近似标识的,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永辉超市在涉案带鱼商品上使用的“特选舟山带鱼”虽与注册商标不相同,但其中包含了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且以突出方式进行标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系原产于浙江舟山海域的带鱼。在当事人不能证明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原产地为浙江舟山海域的情况下,其在涉案商品上标注“特选舟山带鱼”的行为,不属于正当使用,侵害了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的商标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3年3月11日,朝阳法院作出(2013)朝民初字第7204号民事判决,判令永辉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标注有“特选舟山带鱼”的礼盒带鱼商品,并赔偿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经济损失等费用4200元。
案例12
五常市大米协会诉
李某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五常市大米协会分别于2001年7月21日在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商品上注册了由汉字 “五常”、拼音“WUCHANG”及图形组合而成的第1607996号“”证明商标,于2007年12月21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第5789043号“”证明商标。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的《“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规定。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为: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李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项目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五常市大米协会在该经营部以51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袋10公斤的大米。大米外包装正面最上方中间位置突出标注有“五常”字样,左侧标注有“”商标,“五常”字样下方依次显示有“自然香 生态米”“金虎长粒香”和老虎图案,包装底部显示有“黑龙江五常香米基地”和“北京金利兴盛粮油商贸有限公司”字样。对于不符合上述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经许可在大米商品上使用与“” “”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五常市大米协会有权依法追究其侵害商标权的责任。李某销售的涉案大米包装袋上标有“五常”字样,上述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涉案大米产品与涉案两件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商品,其包装袋上使用的“五常”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尽管李某在涉案产品包装袋上同时使用了其自有商标,但这不能成为其免于承担侵害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法律责任的正当事由。
案例13
聂某销售侵犯“庐山云雾茶”
注册商标专用权茶叶案
瑞昌市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销售的茶叶盒(袋)上标有“庐山云雾茶”注册商标标识、“江西九江庐山云雾茶叶协会监制” 等字样。当事人无法提供“庐山云雾茶”证明商标使用授权材料,也无法提供供货商的资质证明。执法机关依法对当事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茶叶盒131盒、侵权茶叶10袋,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集体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
(一)违反该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成员未承担责任的;
(二)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未有效运行的;
(三)其他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
本条规定了集体商标注册人没有对集体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
集体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对集体成员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若集体成员未履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义务,集体商标注册人应当按照《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进行惩戒。若对集体成员违反规则的行为放任不管,致使其虽未履行义务,却没有承担相应责任,则属于集体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同时,《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对使用该集体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若由于商标注册人的原因,致使检验监督制度形同虚设,亦属于集体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证明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均属《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
(一)违反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的使用人未承担责任的;
(二)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未有效运行的;
(三)其他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
本条规定了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证明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
证明商标申请注册时提交的《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对证明商标被许可人的义务及相应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若被许可人未履行《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规定的义务,证明商标注册人应当按照《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进行惩戒。若对被许可人违反规则的行为放任不管,致使其虽未履行义务,却没有承担相应责任,则属于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同时,《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应当对使用该证明商标商品的检验监督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若由于商标注册人的原因,致使检验监督制度形同虚设,亦属于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的情形。《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其使用管理规则的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所称的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包括注册商标标识和未注册商标标识。
商标标识一般独立于被标识的商品,不具有该商品的功能。
本条规定了商标标识的含义。
第三十条
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
以印染、冲压等方式直接在商品、商品零部件、商品的主要原材料(不含商品的包装物)上标注商标图文的,属于商品生产加工行为,一般不属于前款所称的商标印制。
本条规定了商标印制的含义。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单独印制的商标标识贴附于商品之上,也包括在商品加工过程中将商标标识直接印制在商品上。《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以印刷、印染、制版、刻字、织字、晒蚀、印铁、铸模、冲压、烫印、贴花等方式制作商标标识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商标印制’是指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实践中,对以印染、冲压等方式制作商标标识是否属于商标印制行为有不同意见,本条再次明确了只有印刷、制作商标标识的行为才视为商标印制行为。执法实践中要注意商标印制行为区别于商品生产加工行为,避免将商品生产加工行为错误认定为商标标识印制行为,以致错误适用法律。
第三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注册标记的商标标识,应当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核查《商标注册证》等证明文件和承印商标是否与《商标注册证》核准注册的商标一致,以及该注册商标是否有效。未履行上述审核义务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本条规定了商标印制单位印制注册商标的审核义务。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商标印制单位印制商标的,应当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第四条规定:“商标印制委托人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应当出示《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并另行提供一份复印件。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需印制商标的,还应当出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文本并提供一份复印件;商标注册人单独授权被许可人印制商标的,除出示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外,还应当出示授权书并提供一份复印件。”第五条规定:“委托印制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标样稿应当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应有明确的授权书,或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三)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应当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其注册标记的使用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七条规定:“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当事人承印标明“注册商标”字样或者标注注册标记的商标标识的,应当按照承印注册商标标识的有关规定查验商标注册证等证件及商标图样,有效避免承印冒充注册商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风险。
第三十二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未标注“注册商标”字样和注册标记的商标标识,未履行以下审核义务的,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一)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核查证明文件以及商标图样。
(二)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他人是否已注册与承印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
他人已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注册与承印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商标印制单位仍然承接印制的,按照《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了商标印制单位印制未标明注册商标和未标注注册标记的商标的审核义务。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 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二)所印制的商标不得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第十三条规定:“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第七条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项(注:现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所述的商标侵权行为,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承印未标明“注册商标”字样和标注注册标记的商标标识,商标印制单位有义务查验该商标标识是否涉嫌违反禁用规定及侵犯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具体而言,一是查验商标图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二是查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是否已注册与承印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考虑到商品类似、商标近似的判断有一定专业性,故《标准》中明确商标印制单位的最低审核义务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他人是否已注册与承印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并且明确其应当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主动查询。若商标印制单位怠于履行审核义务,导致印制的商标标识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的,其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查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可以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或者属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的生效决定或者裁定,并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处理。
本条规定了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查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的参考依据。
《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三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属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三)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代理人、代表人未经授权申请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基于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该商标的;(四)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五)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的;(六)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第十二条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由申请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与对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使用商标行为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可以径行查处不同,查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一般需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生效决定或者裁定作为佐证;同时,该生效决定或者裁定并非定案的充分要件,还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案例14
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
违法申请注册“火神山”商标案
武汉火神山医院成立于2020年1月27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420100MB1B8439XP。
2020年3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63件进入实质审查阶段的“火神山”“雷神山”等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依法作出驳回决定。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驳回“火神山”等疫情相关商标的通告及交办的案件线索,对辖区内违法行为开展立案调查。经查,2020年2月18日,上海谛麒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上海佳诚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为其在2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商标,申请号分别为第44122152号和第44118486号。就该案定性问题,办案机关积极与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会商,后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示办理意见。
2021年4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答复中指出:2020年1月27日,武汉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设立武汉火神山(雷神山)医院,其作为法人组织依法享有名称权。同时,火神山(雷神山)医院是武汉抗击疫情前线医院,是疫情防控期间社会和舆论关注的焦点,是凝聚力量和意志、坚定抗击疫情的重要标志之一,具有特殊的意义。火神山(雷神山)医院以外的其他申请人将其作为商标注册易造成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申请人申请注册“火神山”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所指的有不良影响的行为,同时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项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行为,从维护当前防疫工作大局出发,应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从重处罚。
2021年4月22日,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意见,并结合该案具体情况,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代理机构及其负责人分别作出警告并罚款8万元和0.5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15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查处上海麦浅贸易有限公司等
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案
2021年11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转送国家知识产权局线索,反映上海麦浅贸易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伙同麦浅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并囤积倒卖。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成立专案组,对7家公司予以立案并展开全面调查。
经查,自2018年起,麦浅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以商标转让费分成等方式,说服亲友先后注册上海麦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窖真酒业有限公司、剑芒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上海鸡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沛县好恰食品有限公司、江苏追梦酒业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并通过上述公司开展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注册申请及转让交易。6家公司均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且从未使用过名下注册商标。自2019年11月1日至案发,上海麦浅贸易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通过麦浅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商标1058件,获准注册504件。注册成功的商标在中细软、鱼爪网、权大师等平台及微信群、QQ群转让牟利,截至案发共转让商标15件,正在办理转让的商标16件。
2021年12月28日,办案机关认定上海麦浅贸易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上述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及《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属于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违法行为,并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对上述公司作出警告,共计没收违法所得2.3万元、罚款9.5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对麦浅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另案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标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涉及商标授权确权的,适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
本条规定《标准》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情况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解释。
按照“谁制定,谁解释”的原则,本条规定《标准》的解释机关为《标准》的制定机关,即国家知识产权局。需要指出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其官方微信、官网和《中国知识产权报》发布的《〈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为《标准》的官方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标准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规定了《标准》的施行日期,即2022年1月1日。